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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08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歷次所提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原審既未經曉諭,亦未予再審聲請人陳明住居所之機會,不僅違反闡名義務及集中審理,且違反裁判自我拘束,更以突襲裁判為方法入人於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迄今仍未向再審聲請人為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無從知悉判決之內容,遲至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聲請,聲請人始知悉該案已為判決,再審期間,應以再審聲請人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符合再審期間之規定。⑵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有罪,無非以再審聲請人之前聽聞簡正文4 人曾揚言要1 人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計400 萬元入再審聲請人於罪,再審聲請人透過簡長順律師共同向對方接洽,簡長順律師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39 、10241 號案件擔任該案被告辯護人,其供述對於本案而言自屬重要。再審聲請人既已提出簡長順律師之涉案,即便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誣告有罪確定,自應審酌簡長順律師供述之必要性。甚且再審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709號背信案件97年01月28日偵查筆錄已明確表示:究竟是透過簡長順律師還是匯款其不確定等語,則告訴人究竟係透過簡長順律師還是匯款而收受簡正文等人金錢,即有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不僅漏未斟酌,亦未說明理由,依法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明文規定「依前二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既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主文宣告:「黃鵬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顯未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依法自不得為簡易判決,原審即無審判權,所為之判決依法自屬無效,自應撤銷。甚且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不合累犯之要件,卻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而認再審聲請人應適用累犯之規定,理由矛盾,判決違背法令殊為明確。原判決不僅違法剝奪再審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且故意規避通常程序之適用,顯有故入人罪之不法。⑷當事人之精神狀態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甚且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亦有明文。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再審聲請人因患有精神障礙,經署立新竹醫院診斷患有躁鬱症,提出新竹監獄公函為證。並經陳報法務部核准後,入臺中監獄培德醫院精神專區診治,並經診斷為雙極性精神疾病及造鬱症等,且在該醫院歷經長久治療,此亦提出台中監獄公函為證,亦有相關病歷可證。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前之

100 年04月09日即以聲請狀聲請向臺中監獄培德醫院詳察再審聲請人之病情及病歷資料,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再審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時係在新竹監獄服刑期間,依法即有調查再審聲請人精神狀態之必要,乃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未說明理由,當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法自得據以聲請再審。原判決理由七記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伊有精神病云云,並請求向臺中監獄培德醫院調取病例(歷)云云」等語,足證早於該案審理時,不僅再審聲請人即已表明並提出聲請調查再審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及其係處於治療階段,原審法院法官既向臺中監獄培德醫院院區將再審聲請人提至法院開庭,豈有不知再審聲請人之精神狀態係在治療階段。原審法官既非醫生,亦非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徒以賣弄文章而謂無調查必要,顯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法務部於再審聲請人出獄時,不僅通報臺北市及桃園縣衛生局,更要求當地警察及衛生所需至聲請人住所訪視,大園衛生所更每月定期病況追蹤訪視,原判決謂:「況被告已於100 年3 月27日出獄,監所亦未通報其有何精神上之病症,從而足認被告此部份之辯解,要難可採」云云,對法務部通報資料、及桃園縣衛生局之定期訪視報告等重要證據未調查審認,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不知戰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更聲請法院、檢察官調查,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予審酌,對此重要證據自有調查之必要。又原判決理由四、2 以:「被告黃鵬榮又於98年9 月7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復略記載:「藍松喬律師因以其妻張富美需款孔急,而向其友擔任戰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張盛堂借款約3、4 百萬元,屢經張盛堂催討仍無力償還,雖經展延數次,仍無力清償」、「藍松喬律師受伊委任為上列竊盜案一審之辯護人後,透過其他律師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協議,由其誤導伊,使伊於訴訟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藉此達成使伊刑案被判有罪,進而於民事訴訟中敗訴而須賠償對造當事人高達數億元之損害賠償之目的。」云云,原審對此事實亦未審酌,竟於判決理由以:「戰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張盛堂借款約3 、4 百萬元,屢經張盛堂催討仍無力償還,雖經展延數次,仍無力清償」,不僅有自行認作事實之違法,更有自行虛構而認作事實之情事,所認與客觀事實顯不符合之違法,而有再審之理由。⑸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原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尚且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若戶籍地根本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法即不得為送達之處所。即便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亦不得為任何送達。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為行政法律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再審聲請人並無於戶籍地地域居住之意思,此由再審聲請人於91年起即因就學而久居新竹,且於97年09月28日遭警在新竹市○○路學生宿舍違法逮捕可明。再審聲請人既無於戶籍地居住之事實,該戶籍地自非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送達之住處所,自不得於該處為寄存送達。且客觀上再審聲請人並無於戶籍地居住之事實,業經戶籍地房屋所有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

0 年09月29日以專函表明再審聲請人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命再審聲請人應辦理自戶籍地辦理遷出登記。又原判決於

100 年09月05日向轄區派所寄存送達,在途期間3 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29日屆滿,惟於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26日,再審聲請人戶籍地房屋所有人業經向戶政機關提出再審聲請人並於戶籍地居住之事實而申請遷出案,戶籍機關並於100年09月29日專函通知命再審聲請人應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經戶政機關查訪後,於101 年02月01日以再審聲請人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將再審聲請人之戶籍移往臺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並於101 年02月09日發文通知法院。再審聲請人自97年09月27日起即至監獄執行,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故向再審聲請人戶籍地為送達者,郵政機關皆以查無此人退回所有訴訟文書。臺灣高等法院於與原判決日期相近之100 年10月06日,亦曾向再審聲請人之戶籍地為送達,經以查無此人退回,何以原判決得向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原判決送達方式顯有違誤,原判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為不合法,送達期間無由起算,判決無從確定。⑹於99年09月23日再審聲請人係因他案在監服刑,原審於100 年01月28日訊問筆錄法官當庭諭知本件候核辦,期日另定。法院應另定庭期開庭審理,乃原審未定期辯論,亦無定期宣判,即率為判決,顯係以突襲方式為判決,於法即有違誤。再審聲請人既未自白,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誣告之嫌,顯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不合,率予簡易判決,依法自屬無效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須於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係於100年09月0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經10日後生效,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01月15日提出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所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03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此經調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卷宗、本院101 年度簡抗字第2 號刑事卷宗核閱,並有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101 年度簡抗字第2 號刑事裁定各01份可憑,合先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一再指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不合法,該案尚未確定云云,依其此項主張,如其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尚未確定,理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其既主張原判決尚未確定,即與聲請再審須就確定判決為之之要件不合,再審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非合法。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又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就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60號、25年非字第139 號判例參照)。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對再聲請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4 月。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然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科之刑有期徒刑4 月,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範圍,所宣告之刑,亦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判之範圍,原判決適用簡易程序即無不合。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已明定為「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自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而受判決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再審聲請人以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認原判決事用簡易程序違法,尚有誤會。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審既未經曉諭,亦未予再審聲請人陳明住居所之機會,不僅違反闡名義務及集中審理,且違反裁判自我拘束,更以突襲裁判為方法入人於罪法入人於罪;審聲請人既未自白,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誣告之嫌,不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原判決所處罪刑,亦不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判決程序違法,為無效判決;原判決有自行虛構而認作事實之情事,所認與客觀事實顯不符合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不合累犯之要件,卻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而認再審聲請人應適用累犯之規定,理由矛盾,判決違背法令殊為明確。不僅違法剝奪再審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且故意規避通常程序之違法;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99年09月23日再審聲請人係因他案在監服刑,原審於100 年01月28日訊問筆錄法官當庭諭知本件候核辦,期日另定。法院應另定庭期開庭審理,乃原審未定期辯論,亦無定期宣判,即率為判決,顯係以突襲方式為判決,於法即有違誤云云,而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其據以提起再審,亦有未合。

四、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判決有如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欄⑵、⑷所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本院99年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屬第一審判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得上訴於簡易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原判決僅經第一審判決,並未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之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提起再審,其以此聲請再審,亦有未合。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