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董賢平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未看過現場光碟,違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就該管之業務,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方係未審驗重要證物枉法聲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至為明確;㈡本案主要證人杜世雄未依法傳訊到庭,諸多重要事證無法調查辯詰,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14款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㈢依告訴人徐泵仁之證述可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為告訴人與證人杜世雄及在逃共犯共同故意傷害犯行之被害人,故告訴人對被告妨害自由之控告即非事實,且告訴人與被告均陳明,當時被告與車輛保持40至50公分之距離,依公眾普遍認知有「距離」即無法「緊貼」之定理,且依現場光碟所示,告訴人停放的車輛為路口第一輛,車前亦有15至20公尺直行空間可供其自由離去,本判決係檢察官違背法令,不查主要證據之違法錯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第424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杜世雄此項
重要證據。然證人杜世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伊未參與打鬥,伊到現場時,徐泵仁與董賢平已經發生衝突,伊絕無毆打董賢平等語(見偵字第18974 號卷第17-18 頁、偵字第5101號卷第46-47 頁),是證人杜世雄顯非原審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另考諸本院101 度簡上字第307 號刑事卷宗,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 日之「刑事聲請上訴補充理由調查證據狀」中(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 頁),並未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杜世雄,而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時所聲請傳喚證人杜世雄,惟已於10
1 年9 月19日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杜世雄,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反面、第67頁)。聲請人於本院確定判決前既未曾聲請傳喚證人杜世雄,且檢察官亦已捨棄傳喚證人杜世雄,本院確定判決即無從傳喚並審酌此項證據,自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事,按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原審就聲請人如何以身體緊貼站立在駕駛座車門旁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等事實,業依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述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徐玉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內容,於理由欄詳為論述,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詞及對告訴人及證人前揭陳述憑信性之指摘,詳予駁斥,其推論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原審縱未再行傳喚證人杜世雄,亦顯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又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事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聲請再審。
惟檢察官是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就原判決所憑證物如何已證明為偽造、變造,所憑證言如何已證明為虛偽,及聲請人如何已證明係被誣告等再審事由,均未具體指明,亦無相關確定判決可資佐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不符,,以此作為再審理由,自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 款規定、第421條,均不相符,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