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清標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簡上字第466 號確定判決書記載「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提起上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曾提出所謂『主管機關有印製簡易農路修建,不需先行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公報廣告,則簡易農路修建,是否不需檢附水土保持計畫,即有合理可疑。益徵被告案發之際,確為修建農路而為,此舉乃屬開發道路甚明。」是本件乃繫於簡易農路是否需附水土保持計畫,以及聲請人有無開發道路之行為。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曾檢附前述公報廣告,是確定判決若認聲請人並未檢附,應命聲請人提出或可逕向桃園縣政府查詢該公報廣告存否,今檢附該公報廣告,此自屬新證據,亦屬重要證據而未經斟酌。又聲請人並未開發道路,亦無修築簡易農路之行為,僅是因現場係簡易農路,且該道路早在民國80年前即存在,此亦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內有測量圖)為證,另亦有民國97年間現場附近照片清晰可見到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設置於該既有道路旁承接過路涵管排水之陰井座」之情形,可證本件現場情況至少在97年時即與現況一般,故原判決認聲請人係於99年9 月12日9 日開發道路云云,自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
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主管機關印製之水土保持計畫申請須知之文宣,
僅係記載水土保持申請之相關規定,此為公開資訊,且亦經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提及(惟並未將該文宣資料附於書狀內,原審卷內亦查無該文宣資料),則該證據顯非聲請人或於原審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所附之測量圖,亦經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檢附,自亦非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新證據,則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者,原審判決就聲請人在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
段438 之1 地號土地如何從事修建農路之開發,及在同段43
8 之35地號及同段438 之19地號土地如何進行開挖,並將原有設置於該既有道路旁承接過路涵管排水之陰井挖掘離原設置之過路涵管排水口之位置,而置於既有道路路側,而毀損該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設設施之井座,並致生水土流失等客觀事實,業依告訴人黃議德指述、證人黃榮林於警詢時證述,及查扣挖土機之代保管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查扣挖土機之照片、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函既附會勘紀錄等證據,於理由欄詳為論述,並就聲請人稱僅係開挖土機經過而未開挖等辯詞詳予駁斥,其推論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測量圖,係測量聲請人得否通行他人土地及通行範圍之相關事項,與聲請人是否有前揭開挖行為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並無直接關係,另聲請人提及之97年現場照片,距案發當時亦逾1 年多,均不足以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自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原審依聲請人自承知道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整地是違法之供述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人員陳忠懿於檢察官訊時證述,復參酌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6 日府農管字第0980125304號函載明請聲請人檢附相關文件另行申請及聲請人曾於99年9 月14日提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但因申報書格式不符而經退回等情,認定聲請人主觀知悉修建道路之開發,必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是依上開情節,原審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所為開發道路等行為,並非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且聲請人主觀存有違反水土保持之犯意,自無再向主管機關函詢相關公報廣告內容之必要,則原審縱未函查相關資料,亦顯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以,原審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皆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所稱漏未調查證據,經核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縱未予調查,亦不影響對於聲請人前開犯行之認定。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之,非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此外,原判決復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以上述各情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均不相符,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雅蘭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