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林秀珠
林春蘭林春秀林秀美共同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林玉森
林玉藤陳欣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玉森及林玉藤之父林保興於96年間委託被告陳欣佑代筆遺囑,惟被告林玉森、林玉藤及陳欣佑3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 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即被告陳欣佑之事務所內,共同偽造遺囑內容略為「林保興名下所有財產皆由被告林玉森及林玉藤共同繼承」,並偽造林保興之簽名於該遺囑上,足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張林秀珠、林春蘭、林春秀及林秀美等4 人之共同繼承權,且被告陳欣佑既明知被繼承人林保興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林玉森及林玉藤外,尚有林保興之配偶林王玉英及告訴人張林秀珠等4 人,詎竟意圖為被告林玉森及林玉藤之不法利益,違背其受林保興委託之任務,未向林保興闡明我國民法中關於共同繼承人之特留分相關規定,即代筆書寫上開有違特留分規定之遺囑內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林秀珠等4 人及林王玉英之共同繼承權。㈡被告林玉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上午10 時許,未經林保興授權,持其所保管林保興之印鑑章、平鎮市農會金陵分部( 下稱平鎮農會) 帳號第0000000000000 000號存摺及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A063493),前往平鎮農會辦理解約,並在定存解約文件上盜蓋林保興印鑑章而行使之,使平鎮農會承辦人員徐雅蘋誤以為林保興本人親自辦理定存解約,而依指示將解約款新台幣(下同)199 萬9,405 元匯入林保興上開平鎮農會帳戶中。被告林玉森旋於同日11時許,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保興印鑑以行使之,使平鎮農會承辦人員詹鳳仙誤以為被告林玉森係經林保興合法授權提領款項,而依指示自林保興上開帳戶內轉帳200 萬元至被告林玉森之平鎮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足生損害於林保興及平鎮農會管理存戶存款之正確性。㈢被告林玉森及林玉藤2 人明知林保興於98年10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過世後,其遺產應由林保興之兒女及林保興之配偶共同繼承,而其中之銀行存款,亦應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具領,其2 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金融機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玉藤於同日上午9 時許,持林保興之印鑑章、平鎮農會存摺及平鎮金陵郵局(下稱金陵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先後前往平鎮農會及金陵郵局,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保興印鑑,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林保興已歿之平鎮農會承辦人員詹鳳仙及金陵郵局承辦人員,使詹鳳仙及金陵郵局承辦人員均誤以為被告林玉藤係經林保興合法授權提領款項,依指示自林保興平鎮農會帳戶及金陵郵局帳戶中,各交付41萬5,000 元及6 萬3,800 元予被告林玉藤,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及平鎮農會與金陵郵局對於林保興死後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玉森、林玉藤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被告陳欣佑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查明上開遺囑是否因林保興罹患疑似次發型類巴金森症且因學識有限,而無法自述遺囑,退步言之,見證人張素芬證述伊只有名簽了,便走云云,上開遺囑是否依林保興口述所載之可信度令人質疑。再者,被告陳欣佑明知林保興尚有女兒,仍為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仍待查明。復未查明林保興是否確實同意林玉森將200 萬元轉入被告林玉森之帳戶;末者,設上開遺囑有效,為何被告林玉森、林玉藤又於98年10 月29日上午以林保興之名義匆促領取上開平鎮農會及金陵郵局帳戶之存款,實具矛盾等情,自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茲查:
(一)就告訴意旨㈠被告林玉森、林玉藤及陳欣佑3 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及被告陳欣佑涉嫌背信部分:
被告陳欣佑、林玉森、林玉藤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欣佑辯稱:林保興跟我口述遺囑內容,我照他意思整理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472號卷第14頁);被告林玉森辯稱:林保興訂立遺囑時健康狀況良好,當時我有在場,還有陳律師,即被告陳欣佑,與巫先生和一位小姐,相關程序我們只是在旁陪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295號卷第35頁);被告林玉藤辯稱:父親當時身體狀況很好,意識清楚,當時有我和我哥、律師、兩位見證人,程序我不太清楚,我只是在旁陪同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6295號卷第37頁)。證人張素芬於偵查中證稱:訂立遺囑當天林保興健康狀況很好,而且是林保興拜託我去當見證人,我那天因為停車,所以最後進入,當時林保興已經知道遺囑的內容與情形,我去參加宣讀與講解,並簽名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6295號卷第
70 頁 );證人巫士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保興健康狀況很好,可以自由陳述,是林保興找我去當見證人的,先由陳律師,即被告陳欣佑書寫遺囑後,經林保興、見證人二人看,看完後簽名,陳律師也有宣讀及講解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6295號卷第72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壢新醫院林保興於該院就醫情形,該院以100 年10月11日壢新醫字第201110 0039 號函回覆:雖然病人於98年1 月21日門診時,自訴記憶力減退,但評估病人意識清楚,無影響判斷力。綜上,上開遺囑受託人即被告陳欣佑係基於林保興之意思而撰寫,並經林保興本人核示,簽名於上,且有二位見證人見證並簽名,可知上開遺囑內容並無不實,益徵被告陳欣佑、林玉森、林玉藤所辯,尚非無據,而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欣佑未破壞伊與林保興間之信賴關係,而無背信之犯行。
(二)就告訴意旨㈡被告林玉森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被告林玉森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平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生前沒有交給我保管;98年10月13日將200萬元定存單解約是我父親的意思,解約當時平鎮農會經辦人員有向我父親詢問,我父親說要領給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295號卷第36頁、第37頁);證人徐雅蘋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問林保興是否要將定存解約,確認後,我見他身體不是很好,我請他到旁邊稍坐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295號卷第
65 頁 );證人詹鳳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玉森帶一位老人家來,由林玉森提出存摺及原留印鑑申請提款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295號卷第66頁),且有林保興留存於平鎮農會之存款印鑑卡與定存款存單、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調、轉帳收入傳票(見99年度他字第6295號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林保興當時將上開帳戶之印鑑交由被告林玉森,並協同辦理定存單之解約,可知林保興確實授權林玉森辦理定存單解約,而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三)就告訴意旨㈢被告林玉森及林玉藤涉嫌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被告林玉森、林玉藤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玉森辯稱:98年10月29日自平鎮農會之帳戶領出41萬5,000 元和自金陵郵局領出6 萬3,800 元,均用於喪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295號卷第36頁);被告林玉藤辯稱:我哥,即林玉森,當時將存摺、印鑑交給我,由我去平鎮農會與金陵郵局領上開款項出來辦喪事等語(見
99 年 度他字第6295號卷第37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林保興死亡後所生之殯葬費,自應由遺產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而被告林玉森、林玉藤在提領上開款項時,係為辦理林保興之喪事,且聲請人林春秀於偵訊中陳稱:被告表示喪葬費用花費100 多萬,應該沒問題,有聽說某部分的費用大約是7 、80萬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295號卷第103 頁),另聲請人林春蘭於偵訊中亦陳稱:我有聽說喪葬費用大約花了7 、80萬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295號卷第103 頁),並有松發禮儀社估價單、林公保興先生千古(一)喪葬用品價單、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俊宏號估價單各1 紙、估價單共3 紙(見99年度他字第6295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林玉森、林玉藤領取林保興之上開存款,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按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林保興帳戶所屬之平鎮農會及金陵郵局,於核對林保興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分別接受被告等2 人辦理提款,係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其等對林保興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玉森、林玉藤領取林保興之上開存款客觀上未生損害於平鎮農會、金陵郵局及全體繼承人,難謂構成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