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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群博

林郁青共同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被 告 黃世堂

陳旭麟游偉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5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林群博、林郁青前同意於聲請人林群博擔任東莞富世達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富世達公司)總經理期間,以聲請人林郁青名義登記為東莞富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林群博並將聲請人林郁青之台胞證交予被告即東莞富世達公司之母公司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世達公司)之董事長黃世堂;嗣聲請人林群博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自東莞富世達公司離職前,曾向被告黃世堂要求返還聲請人林郁青之台胞證,然因被告黃世堂表示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聘請聲請人林郁青為顧問,聲請人林群博遂再將聲請人林郁青之台胞證交付予被告黃世堂,惟被告黃世堂自同年10月起並未按月給付前述顧問費,聲請人林郁青乃致電被告黃世堂要求返還台胞證,甚委請律師撰寫存證信函予被告黃世堂,然被告黃世堂均置之不理;繼聲請人林群博再致電被告即富世達公司財務長游偉煌等人轉告被告黃世堂如不歸還台胞證將提出告訴,其後被告游偉煌回覆已轉達被告黃世堂,惟被告黃世堂仍不予理會,甚且聲請人林群博於99年5 月3 日前往富世達公司要求被告黃世堂歸還台胞證時,被告黃世堂更指示被告游偉煌繼續扣押前述台胞證1 年,而斯時被告即東莞富世達公司協理陳旭麟明知聲請人林郁青未在該公司執行職務,確仍繼續扣押聲請人林郁青之台胞證;迄至99年6 月25日聲請人林群博於東莞地區報案後,會同大陸地區警方前往被告陳旭麟之辦公室,方向被告陳旭麟索回聲請人林郁青之台胞證。是被告等上開所為除犯強制罪嫌外,由被告等拖延將近1 年未給付任何對價,縱經聲請人等多次催討,仍未給付對價或返還台胞證,嗣因警方公權力介入始同意歸還等情以觀,被告等占有台胞證並無暫不歸還之正當合理事由,參以被告等於偵查中就何以經聲請人等催討後仍不歸還台胞證一節,均表示不知情且互相推諉責任,足見被告等確實明知並有意不歸還台胞證予聲請人等,且占有時間長達1 年,復未支付顧問費,則渠等純享利益,不負義務,主觀上顯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聲請人林郁青之台胞證,自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林郁青前於聲請人林群博擔任東莞富世達公司總經

理期間,因上開公司欲以聲請人林郁青之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林群博乃將聲請人林郁青之台胞證交予東莞富世達公司之母公司即富世達公司;嗣聲請人林群博於98年8 月31日自東莞富世達公司離職,並於99年5 月3 日向富世達公司財務長即被告游偉煌及東筦富世達公司財務經理白倫任要求轉告富世達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黃世堂歸還聲請人林郁青之台胞證;繼迄至99年6 月25日,聲請人林群博於東莞地區報案後,會同大陸地區警方前往東莞富世達公司協理即被告陳旭麟之辦公室,方自東莞富世達公司財務副理孫開蘭處取回聲請人林郁青之台胞證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林郁青、林群博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9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第113 、132 、133 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林群博分別與被告游偉煌、東莞富世達公司財務經理白倫任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游偉煌之筆記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10、11、143 頁),復上情亦為被告黃世堂、陳旭麟及游偉煌於偵查中所未予爭執,固均堪認定屬實。

㈡惟按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

件之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而僅就他人請求之事項單純不予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聲請人林郁青之台胞證係由其配偶即聲請人林群博交付予富世達公司,而富世達公司僅係遲未歸還上開台胞證予聲請人林郁青,至被告等並未對聲請人等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林郁青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先生林群博原在被告黃世堂所經營之富世達公司擔任總經理,嗣因富世達公司在東莞地區成立子公司,故林群博將伊的台胞證交付予富世達公司以作為公司登記使用,繼林群博於98年8 月31日自公司離職,並向黃世堂要求歸還伊的台胞證,但因黃世堂希望伊可以繼續擔任東莞富世達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意每月支付7 萬元,故林群博就答應,但其後黃世堂並未按月支付7 萬元,故伊就電請黃世堂歸還台胞證,而黃世堂並未歸還,惟被告等未歸還台胞證之行為並未施何強暴或脅迫手段,伊僅係單純因被告等未歸還台胞證而告訴渠等強制罪嫌等語明確(參見同上他卷第113頁),亦據證人即聲請人林群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8年8 月31日離開富世達公司,是時被告黃世堂答應每月支付7 萬元請林郁青擔任東莞富世達公司之代表人,伊遂未取回林郁青之台胞證,但其後伊等並未收到7 萬元,故要求黃世堂返還台胞證,而黃世堂一直不處理,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游偉煌、董事長秘書孫素玟及東莞富世達公司之白經理,要求返還台胞證,但黃世堂還是不理會,嗣伊於99年5 月3 日參加董事會,又與黃世堂提及歸還台胞證一事,然台胞證仍未寄回,直至99年6 月25日伊就自己到東筦地區,並請公安陪同至東莞富世達公司向被告陳旭麟要求返還台胞證,孫開蘭始將林郁青之台胞證歸還與伊等語無訛(參見同上他卷第132 、133 頁)。是富世達公司單純遲未歸還聲請人林郁青台胞證之行為,既未對聲請人等施以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之行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則聲請人等主張被告等之行為已該當強制罪嫌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㈢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等係因被告黃世堂同意每月給付7 萬元,始同意由聲請人林郁青繼續擔任東莞富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意未將前交付予富世達公司之聲請人林郁青之台胞證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林郁青、林群博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是以,富世達公司既係因欲委由聲請人林郁青擔任東莞富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未歸還聲請人林郁青之台胞證,則被告等於主觀上是否確有變易其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實非無疑。至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告黃世堂未按月給付以聲請人林郁青擔任東莞富世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應給予聲請人等之代價7 萬元等語,然此情縱令屬實,至多亦僅係聲請人等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富世達公司或被告黃世堂依約給付約定款項,或請求被告等返還聲請人林郁青之台胞證,與被告等是否構成侵占罪仍屬二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遽認被告等所為業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涉犯強制及侵占等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前揭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