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彭沁慧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簡麗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6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18676 號、第260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沁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合夥成立宜沁企業社,被告係登記名義負責人,負責發放工資、給付材料費等,聲請人則負責調派工人及準備材料等,依聲請人核對收據整理之宜沁企業社收支整理表,聲請人代墊於材料等費用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13萬7,050 元,其餘款項皆已由宜沁企業社收入中支出,是被告為向聲請人詐領更多代墊款,竟虛報聲請人應代墊之款項係47萬元,導致聲請人不查,陷於錯誤而多給付33萬2,950 元。縱認被告與聲請人間係合夥關係,被告身為企業社負責人,未與聲請人清算合夥財產,逕自廢止宜沁企業社,亦涉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高等法院檢察署不查,逕為駁回再議處分,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
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1867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 年4 月9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
1 年4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上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於100 年12月1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8676 號、2601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⒈查林獻堂於94年至96年間與聲請人合夥做防水抓漏工程,林獻堂於99年9 月間以私人名義向百寬公司承接上開工地抓漏防水工程,嗣被告認為利潤不錯遂與林獻堂、告訴人合夥成立「宜沁企業社」,因被告是外行人,故約定其負責資金,林獻堂與聲請人則負責材料及去工地帶工人,並言明將來利潤由3 人平分等情,業據證人林獻堂及承辦「宜沁企業社」設立登記之林汶慧代書證述甚詳,是被告與聲請人間確為合夥關係,被告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聲請人負責調派工人及準備材料乙節,堪認屬實。⒉證人林獻堂證稱:因聲請人負責管理財務,故有時會代墊工資及材料費,然伊不清楚詳細代墊金額,聲請人後來於99年12月底因與伊理念不合退出工地施工,上開工程原本預計99年11月間完工,然至100 年
3 月間伊退出工地施工時,該工地收尾工程尚未完成,伊每月會算好工資向被告請款,工地一天開銷平均就要8000元至1 萬元,被告有給付工資及材料費,伊確實有收到被告提出之資金及往來明細所列之款項等語。⒊證人即「宜沁企業社」工人李東潤證稱;伊於99年10月間起與告訴人、林獻堂一起在上開工地工作,林獻堂於100 年3 、4 月間離開工地後,由伊擔任工頭,伊不清楚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出資及代墊詳情,惟平時都是由被告拿錢去「宜沁企業社」發放工資給工人,伊若有買材料,會提前一天電知被告,被告再向百寬公司之蔡添榮確認無誤後,拿現金給伊支付材料費,伊有領到被告提出之資金及往來明細所列之款項等語。4 、證人即百寬公司「北方之星」、「北歐客廳」現場工地主任蔡添榮證稱:林獻堂於99年8 、9 月間及99年11月間向百寬公司承包「北方之星」及「北歐客廳」抓漏防水工程,初期都是由聲請人及林獻堂來現場施工,林獻堂備齊單據給伊簽名後,持向百寬公司請款,100年3 月間起就由被告向百寬公司請款,但被告看來其對防水抓漏領域是外行人,聲請人及林獻堂則具有防水抓漏專業等語。證人林汶慧證稱:伊於100 年1 月間曾陪同被告前往百寬公司請領工程款支票,被告因領完隔日即需給付工資及材料等費用,遂先以前開支票向伊調現支付等語。又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彭沁慧小姐資金及往來明細」與所附估價單、簽收單據可知,被告支出「宜沁企業社」之經費總計約為154 萬8,000 元,已逾被告向百寬公司領得之工程款111 萬8,145 元,此有「與彭沁慧小姐資金及往來明細」與所附估價單、簽收單據及工程款撥款明細附卷可稽,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已將領得之工程款全數作為「宜沁企業社」發放工資及給付材料費等開銷之用,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致生損害於「宜沁企業社」之財產可言,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代墊款項事實,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及背信之犯行。因認被告所涉上開背信及侵占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6號處分書,援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而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7號、100 年度偵字第18876 號偵查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⒈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
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沁慧間就宜沁企業社之關係,證人賴宗乙於偵查時證稱:伊曾經幫宜沁企業社做過工程,彭沁慧及林獻堂是工頭,被告是老闆,伊每月5 日、20日到宜沁企業社向她領薪水,據伊所知,被告是宜沁企業社老闆,彭沁慧是工頭,工程是林獻堂去接洽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第36頁),及證人林獻堂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參與宜沁企業社的成立過程,被告當時是在賣房子的,有賣過永安路的房子給彭沁慧,被告後來談一談就決定要跟伊等合夥做防水抓漏生意,所以公司就設立在永安路,伊等決定將被告登記為負責人。當初伊約定由伊負責找廠商接工程,彭沁慧負責去工地帶工人,被告是外行,所以負責資金部分。伊與彭沁慧工資一天是2500元,每半個月支薪一次,當初尚未成立宜沁企業社前,伊以私人名義接百寬公司的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60多萬,評估利潤會回收50萬元,談好工程款後,彭沁慧才跟被告說,被告認為利潤不錯,便答應合夥宜沁企業社,這工程利潤有約明三人均分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99 -100 頁),佐以證人即代書林汶慧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被告與彭沁慧是合夥關係,當初公司辦理登記時,伊有問她們是否要將彭沁慧列為股東,她們說是好姊妹,沒有關係。當時彭沁慧請被告出資15萬元,公司的事情就由彭沁慧與林獻堂負責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13- 114頁),均與被告辯稱:99年9 月底時,彭沁慧說伊只要拿15萬元,其他的她會處理,並說公司就設在彭沁慧住處,材料、工具、會計她都會弄。當時伊與彭沁慧約定,將來工程有賺錢,就伊與彭沁慧對分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69- 70頁),是雖然宜沁企業社係被告一人為登記負責人,然被告僅出資15萬元,而宜沁企業社之總資本額為100 萬元,有宜沁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然有參與該企業社之出資,且彭沁慧與被告間亦有就盈餘分配方式、分工模式等協議在前,並非被告一人所單獨經營而彭沁慧僅單純向被告領取薪資之受雇人爾,是宜沁企業社雖然僅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聲請人間應係合夥關係無疑。
⒉聲請人固然於告訴狀中稱,曾為被告陸續「代墊」材料費
用達47萬餘元,而被告之宜沁企業社向百寬公司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曾收取工程款達111 萬餘元卻刻意隱瞞等語。然若聲請人與宜沁企業社間無任何關係,何以逕同意為被告「代墊」費用,並同意被告於領取工程款後清償,亦無要求被告就上開墊款簽署任何消費借貸之契約或借據,益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單純之資金調動或借貸關係。再佐以聲請人在宜沁企業社經營期間,有多次陸續提供資金予被告用以支付貨款及工程費用,且聲請人亦有參與宜沁企業社之對外施作工程,並非僅單純之資金提供者,聲請人前揭告訴指稱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
⒊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固然以被告未提出宜沁企業社之清算財產43萬4049元,且違背合夥人不得私自挪用合夥財產之義務,認為被告涉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嫌,並提出宜沁企業社收支整理表乙份為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已支出給的費用,有單據的有154 萬8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稽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第72-9
4 頁),此支出金額顯然已經超過被告所提出之「宜沁企業社收入表」所載之117 萬2105元,且證人林汶慧於偵查中亦稱:因為宜沁企業社虧損,百寬工程原本預計三個月完工,後來拖了半年,被告收到工程款都拿去支付工程及材料費,沒有錢可以給彭沁慧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亦與被告前揭辯稱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全屬無據。況聲請人復未就其所指稱被告違背合夥關係經營事務或將合夥財產歸於己用之情形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亦查無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情,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⒋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是合夥關係下,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之經營所負之債務,固然以合夥財產為清償,然有不足時,各合夥人仍應對債權人連帶負責,此乃合夥事業屬公同共有關係下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與聲請人間既然就宜沁企業社係合夥關係而共同經營,聲請人在合夥關係存續中,就合夥財產不足之部分另行出資對外清償債務,固然得依合夥之內部關係依比例向被告求償,然不得以被告事後未全部償還該額外出資,或合夥財產之清算過程中有不透明或有疑義之處,即認被告涉犯背信罪或詐欺取財罪,此乃單純民事債務糾紛,聲請人應依合夥關係向被告以民事求償管道救濟之。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