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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美君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黃子珍

薛義雄游三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君以被告黃子珍、薛義雄及游三本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3日經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1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君以被告黃子珍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被告黃子珍遂與被告薛義雄、游三本,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0日某時許,由被告薛義雄、游三本前往告訴人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洛伊生活館內,由被告薛義雄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簽本票、不簽和解書,店就不用開了,及要找白芬怡的麻煩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因而依被告薛義雄之指示抄寫切結書。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而於100年9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69 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與被告黃子珍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告訴人並不爭執,復有告訴人姪女白芬怡發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支票影本7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黃子珍辯稱委託被告薛義雄及游三本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洛伊生活館處理上開債務等語,並非無據;而在場證人蘇惠良證稱未看到或聽到當時情形等語,及縱被告薛義雄有向告訴人稱要對付告訴人姪女白芬怡,要找白芬怡的麻煩,亦係在確保債權實現,既未以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亦無強制罪之脅迫行為,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亦以:聲請人陳稱僅積欠被告黃子珍250萬元等語並無根據,且被告薛義雄辯欲聲請人以切結書表明積欠之債款係避免日後有爭議等語,與常情相符,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子珍、薛義雄及游三本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高檢署認聲請人未提出認定聲請人僅積欠被告黃子珍250萬元之民事判決,然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748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黃子珍持有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於超過250 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聲請人已支付價值113 萬2500元之鑽石予被告,並開立7紙以白芬怡為付款人之支票予被告,是聲請人已無積欠被告黃子珍任何債務,被告等無理由逼迫聲請人簽發本票,並表示簽完本票將保證不兌現上開7 張支票,詎被告黃子珍因白芬怡存款不足跳票,轉向聲請人要求支付本票債務,明顯詐欺之嫌。

(三)聲請人完全照抄被告游三本等指示簽如告證一之切結書,脅迫命告訴人照抄無誤,有錄音帶可證。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查卷,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理由(一)、(二),僅係陳述聲請人與被告黃子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完全未提及被告黃子珍與被告薛義雄、游三本有對聲請人為如何之妨害自由情事,聲請人前揭理由,縱使為真,皆與其究竟受被告3人如何恐嚇、如何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無關;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其陳述與事實相符,連聲請人提出之證人蘇惠良於偵查時亦證述當時不知道亦未看到被告薛義雄、游三本有攜帶武器,也什麼都沒有聽到,是事後聲請人告知受到恐嚇等語,查證人蘇惠良係當時同在場之人,既未親自見聞當時被告薛義雄、游三本有何恐嚇或強制之情事,已難為不利於被告薛義雄、游三本2人之認定,更難憑此推認與被告黃子珍有何與之共謀之可言,則證人蘇惠良縱使在被告薛義雄2人離去後即受聲請人告知遭恐嚇情事,亦係自聲請人處傳聞而來,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薛義雄及游三本2人有何恐嚇、強制犯行。

(三)聲請人復陳稱當時完全照抄被告游三本等指示寫下切結書,有錄音帶可證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說明此錄音帶是否係100年4月20日遭被告等人恐嚇時當場錄得,抑或係事後就當時情事予以錄音所得,究為何者不得而知,若係當場錄得,則聲請人在100 年9 月28日提出本案告訴時,非但未提出此關鍵證據,且直至101 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長達9 個月期間,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則究否有此錄音令人起疑;若係事後錄音,則此錄音帶既未在偵查中提出,聲請人直至今日始主張有錄音帶為證云云,違反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之原則,故本院亦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更何況,姑不論聲請人所指之錄音帶究係指當場錄音或事後錄音,聲請人根本未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提出該錄音帶以供憑認,是以,聲請人提出前揭與本案無關之與黃子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復空言有錄音帶為證等上情,經審酌後皆無從推翻檢察官所認定前揭不起訴理由,本院依法復不得另行蒐證,則本件確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恐嚇、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七、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恐嚇、強制犯行,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