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裕祥代 理 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吳姵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ㄧ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續ㄧ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1 年9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可參);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考)。
五、經查:㈠被告吳姵蓁所有之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
司)股份經天盛公司負責人呂益金移轉至其名下乙節,此有卷附之天盛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稽,並經證人呂益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6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吳姵蓁並未參與天盛公司之經營,均係由其前夫邱奕坤行使其股東權利,係邱奕坤或廖裕祥跟其說吳姵蓁之股份因商業或私事糾紛,推由廖裕祥代表跟其談論股份處理,在其內帳上還是登記在吳姵蓁名下,內帳上吳姵蓁還是股東,應該係廖裕祥告知其要移轉吳姵蓁之股份,吳姵蓁、邱奕坤或廖裕祥其中一定有1 人告知其要處理吳姵蓁之股份,但其想不起來是誰等語屬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65 號卷第66頁),足見被告所述其所投資天盛公司股份遭人擅自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等情,並非全然無稽,而屬憑空捏造。據此,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列名天盛公司之股票,係其自行委請呂益金處理幫忙過戶至「李哲倫」名下,尚非有據。
㈡再者,證人即被告前夫邱奕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誣告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初係因廖裕祥在龜山住家遊說渠及吳姵蓁,還有黃正裕夫妻也在場,廖裕祥說網路生意穩賺錢,大家就相信他,就標會投資天盛公司,伊有將錢交給廖裕祥,故伊認定廖裕祥係負責人,因為之後開會也都是廖裕祥通知渠等,到96年間伊向廖裕祥提退股之事,廖裕祥說要找呂益金,惟伊去天盛公司才發現又從重慶南路遷走,連廖裕祥也不知道,然天盛公司從未寄發正式之開會通知,都是廖裕祥打電話通知開會,所以伊一直認定廖裕祥就是實際負責人,所以才告訴吳姵蓁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卷【下稱桃檢100 偵續311 號卷】第250 頁至251 頁)。依證人邱奕坤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透過其前夫邱奕坤將入股天盛公司之款項轉交給告訴人廖裕祥而投資天盛公司,且開會通知都是告訴人通知邱奕坤,是邱奕坤告知被告有關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裕祥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係因伊前夫邱奕坤負責投資天盛公司之事,邱奕坤告訴伊告訴人為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等節,尚非無據。雖聲請意旨認證人邱奕坤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認邱奕坤之證詞有偏頗之處,然審酌證人邱奕坤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且參以證人邱奕坤與告訴人曾同學快30年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在卷(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0 號卷【下稱桃檢99他120 號卷】第75頁),可見證人邱奕坤與告訴人相交甚久,原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曾告知被告有關天盛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一事,且在被告要向檢察官指控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時,為免被告誤蹈法網甚或牽連自身,證人邱奕坤阻止猶恐未及,實無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又查,證人邱奕坤雖曾為被告之配偶,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誣告案件作證時,已與被告離異,而無婚姻關係存在,衡情,一般夫妻離婚後,彼此之關係不睦,所在多有,則證人邱奕坤是否如聲請意旨所稱僅因曾與被告有配偶關係,即可認定證人邱奕坤之證詞均屬迴護之詞,亦嫌速斷,難認有憑。
㈢又查,證人邱奕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6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平常均代表吳姵蓁參加天盛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利,91年天盛公司在中壢時有去過,94年天盛公司遷去重慶南路時也有去過,有時候會帶吳姵蓁一起去,伊並未同意或授權呂益金將吳姵蓁之股份移轉至其名下,但伊有告知廖裕祥平日天盛公司開會,渠沒空去時,就委託廖裕祥去開等語(詳見桃檢99他120 號卷第67頁),核與被告所辯主要係伊前夫邱奕坤負責投資天盛公司之事務,其對天盛公司營運並不清楚之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雖持有天盛公司之股票,但係委由證人即其前夫邱奕坤行使或開會居多,自對於天盛公司之經營較為不清楚,致認告訴人為天盛公司之負責人,核與常情無違。
㈣況查,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
311 號誣告案件偵查中指訴:伊不清楚天盛公司何時結束營業,伊並非股東,伊妻李素靜才是股東,伊陪同參加,公司股東會都是打電話通知,邱奕坤比較常來,開股東會時隨便坐,沒有固定座位,也沒有固定議程,邱奕坤是聽到伊與黃正裕說有投資天盛公司,才說要投資,伊3 人均以太太之名義入股等語(詳見桃檢100 偵續311 號卷第249 至250 頁),則被告有無自己參加天盛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中,知悉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呂益金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誣告案件偵查中自陳:伊3 個同學(即廖裕祥、邱奕坤及黃正裕)均以太太之名義投資,開股東會大部分伊與伊妻均會去,但伊對天盛公司之營運比較清楚,天盛公司何時搬遷至臺北市○○路伊也不清楚,之後營運狀況不佳,去1 、2 次後就沒去了,伊也不確定之後開股東會是邱奕坤或吳姵蓁去的,大約97年間邱奕坤或吳姵蓁有打電話給伊說要退股,叫伊去跟呂益金說說看,伊也不清楚天盛公司何時變更負責人,伊一直以為負責人是呂益金,直到99年中山分局通知伊太太做筆錄時,才知道換負責人了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17頁、第18頁),再參以,證人呂益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6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天盛公司內帳股東名冊,確有告訴人之簽名,告訴人亦於該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自承:天盛公司內帳股東名冊其上「廖裕祥」名字為其所簽等語(詳見桃檢99他120 號卷第75頁),顯見告訴人對於天盛公司之公司內部運作並非全然無所知悉而無參與,則證人邱奕坤因與告訴人就天盛公司之股東權益事項有所接觸,而認告訴人應屬天盛公司之負責人,即難遽認僅屬證人邱奕坤之個人臆測之詞。據此,堪認被告之前夫邱奕坤受告訴人影響投資天盛公司,並以被告之名義投資,並均由邱奕坤行使天盛公司之股東權利等情,則被告吳姵蓁對於天盛公司之經營未必熟悉,因此信任證人邱奕坤所述認定告訴人係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可言。
㈤末查,天盛公司自98年5 月4 日變更負責人為呂石頭,此有
臺北市政府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自陳對於天盛公司負責人從呂益金變更為呂石頭之事毫無所悉,更何況係被告?被告參與天盛公司營運程度遠低於告訴人,自難以苛責被告。雖被告僅憑證人邱奕坤之陳述即認告訴人為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行為固有失當,然自天盛公司成立初期至營運過程中,告訴人皆與天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呂益金有所協商,且該公司營運增資尚由告訴人出面說明,甚而天盛公司內帳股東名冊,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已如前述,是被告因認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顯非全然無因,自非憑空捏造,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其所訴之事實亦非虛構,尚難僅因其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未能證明聲請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即反面推認被告所為必係出於誣告之犯意。
㈥至於,聲請意旨雖一再指稱證人呂益金於91年1 月10日被告
與證人邱奕坤結婚時係擔任禮車司機,被告怎可能與證人呂益金不相識,顯見證人呂益金於當時已告知被告其係天盛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陳述內容僅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說詞,遽信為真,而認被告所述內容不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