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祖祺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黃兆根
譚俊英李剛張國漳黃瓊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祖祺前以附表編號1 至2 之本票,聲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基票字第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於民國85年2 月間,即以之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465號案件,對祭祀公業邱阿連(後更名為祭祀公業邱秀雄)名下桃園縣○○鄉○○○段第58、58之1 、58之2 、108 、
111 、111 之1 、111 之2 地號土地(重測並分割後地號係桃園縣八德市○○段1055、1629、1629之1 至之7 、1642、1703、1885、1885之1 至之4 、1886、1886之1 至之4 、18
87、1887之1 至之4 ,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於85年3 月22日查封在案。嗣於88年5 月5 日,聲請人透過被告黃兆根之介紹,與被告譚俊英簽立委託書,約定由被告譚俊英找尋金主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聲請人,並另找尋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出面應買、承受系爭土地,聲請人則交付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予被告譚俊英,以供該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日後系爭土地之貸款及賣售所得,40% 即歸聲請人所有,其餘則歸被告譚俊英、該具自耕農身分之人等所有。聲請人並將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交付被告黃兆根,再由被告譚俊英所尋得具自耕農身分之簡紫庭(原名許簡月嬌),以之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
75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許紫庭並於88年9 月27日,以之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原強制執行案件係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371號,經併案至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案件,而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案件,係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65號、86年度執字第5496號案件之繼續執行)。詎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之後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89年5 月16日,向聲請人佯稱,為處理系爭土地,需向金主借錢,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3,550 萬元之債權(按:即如附表編號4 本票之債權,下同,聲請人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中,曾於88年10月13日,提出以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聲請之86年度基票字第4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讓與簡紫庭,並簽立債權讓與書。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自均涉犯刑法共同詐欺罪嫌。
㈡被告李剛於88年6 月8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被告李剛借款300萬元,聲請人則交付附表編號4 、5 之本票。被告李剛自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㈢被告譚俊英、張國漳、黃瓊徵均明知簡紫庭取得之系爭土地
,實際應歸聲請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國漳與黃瓊徵並同時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使簡紫庭先將系爭土地為被告張國漳設定抵押權,嗣於98年12月7 日,被告譚俊英自簡紫庭處取得系爭土地後,再將其中重測並分割後之桃園縣八德市○○段1055、1642、1703、1629之1 至3 地號土地轉賣,於99年3 月11日過戶予被告黃瓊徵。被告譚俊英自涉犯刑法共同詐欺罪嫌,被告張國漳、黃瓊徵自均涉犯刑法共同詐欺、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固有規定,但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必須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為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經查:
1.聲請人上開所指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情形,及委託書之簽立情形,尚符事實:
聲請人前以附表編號1 至2 之本票,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基票字第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於85年2 月間,即以之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465號案件,對祭祀公業邱阿連名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於85年3 月22日查封在案。嗣於88年5 月5 日,聲請人透過被告黃兆根之介紹,與被告譚俊英簽立委託書,約定由被告譚俊英找尋金主交付30
0 萬元予聲請人,並另找尋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出面應買、承受系爭土地,聲請人則交付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予被告譚俊英,以供該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日後系爭土地之貸款及賣售所得,40% 即歸聲請人所有,其餘則歸被告譚俊英、該具自耕農身分之人等所有。聲請人並將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交付被告黃兆根。再由被告譚俊英所尋得具自耕農身分之簡紫庭以之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75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許紫庭並於88年9 月27日,以之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原強制執行案件係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371 號,經併案至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案件,而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案件,係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65號、86年度執字第5496號案件之繼續執行)。而聲請人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中,曾於88年10月13日,提出以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聲請之86年度基票字第4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凡此,有卷內如附表編號1 、2 本票(附件卷四第1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基票字第12號本票裁定(附件卷四第9 至10頁),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65號強制執行案件封面及其內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件卷四第2 至8 頁),查封筆錄(附件卷四第11至12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件卷四第13至16頁),本院86年度執字第5496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封面(附件卷四第19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封面及其內聲請人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基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附件卷四第19至25頁),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附件卷一第41頁),委託書(附件卷一第39頁),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附件卷一第3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755 號本票裁定(附件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371 號強制執行案件封面及其內簡紫庭之聲請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件卷四第26至30頁)可稽,固堪認屬實在。
2.但聲請人其餘所指遭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所共同詐欺,致將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債權讓與簡紫庭,並簽立債權讓與書,則尚不能證明:
①聲請人於簽立債權讓與書後不久,即再陸續簽立借款證明書
、承諾書,而於其內自承有積欠簡紫庭、被告黃兆根款項若干,簡紫庭並得以祭祀公業邱阿連前所簽發之本票,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系爭土地日後可過戶於被告黃兆根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綜此,應係聲請人積欠被告黃兆根方面款項,無法償還,才讓與如附表編4 本票之債權,以此抵銷積欠,要非因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當初曾稱需要本票對外調現而為。聲請人如今稱遭到簡紫庭、被告黃兆根、譚俊英所詐欺,而上開債權讓與書、借款證明書、承諾書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不但徒託空言,亦與事理有違,自不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依卷內89年5 月16日之債權讓與書記載(附件卷一第40頁)
,聲請人願將本身於本院88年度15646 號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中所主張之債權,即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所示,對於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總計3,95
0 萬元債權(計算式:3,550 萬元【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400 萬元【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3,950 萬元),讓與簡紫庭。又依卷內89年5 月30日之借款證明書記載(附件卷一第44頁),聲請人自承有於83年至88年5 月間向簡紫庭、被告黃兆根借用1,200 萬元,故同意交付祭祀公業邱阿連前所簽發之面額3,550 萬元本票,以抵借款。而依卷內89年8 月7 日之承諾書記載(附件卷一第48頁),聲請人更自承因有請被告黃兆根代繳他件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故承諾將來土地過戶,可登記於被告黃兆根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而簡紫庭所持有之祭祀公業邱阿連前所簽發之本票,則得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執此3 份聲請人所出具之文書內容為觀,聲請人顯係因有向被告黃兆根方面借貸款項,又無法償還,才願讓與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債權,而使係由被告黃兆根、譚俊英所尋得、具自耕農身分之簡紫庭,日後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案件中,能出面承受系爭土地,再過戶於被告黃兆根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以此抵銷積欠,此彰彰明甚。
⑵而聲請人如今雖稱係因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以需要
本票對外調現之不實說法,才讓與如附表編號4 本票之債權,上開債權讓與書、借款證明書、承諾書內容,則均與事實不符,但此部分所指,僅託空言,本非可採。實則,本件倘如聲請人所指,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係以處理系爭土地,需向金主借錢為由,而取得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債權,則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既係欲取得本票債權之一方,就算明知此說法不實,於上開債權讓與書、借款證明書及承諾書上,何不清楚載明,以使聲請人安心?而聲請人倘係為方便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對外調現,才讓與本票債權,則對於金主將來如何主張本票債權,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得利應為若干,又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倘無法對外調現,本票債權如何返還,應否支付聲請人利息等事項,於上開債權讓與書、借款證明書及承諾書上,為何亦無一字提及,以求自保?核諸事理,均有不符,自不可採。
②至於聲請人就債權讓與書之簽立情形,雖另指:伊只有簽名
蓋章而已,內容係事後遭黃兆根之友人吳志雄所填載的。並提出相附合之證人吳志雄於96年7 月6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許武薰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民事案件之證述為據,但證人吳志雄於另案偵查中,即已改口,甚至承認證明書係因聲請人揚言不寫便要提告才出具,又證人許武薰之證述,亦與常情不符,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亦不足採,茲析述如下:
⑴卷內證人吳志雄於96年7 月6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附件卷一
第49至50頁),其上固記載:伊曾在黃兆根住家,在1 張已有洪祖祺簽名蓋章的10行紙上,依照黃兆根提供之草稿,代筆寫了債權讓與書。但證人吳志雄於96年10月30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案件偵查中,對於債權讓與書內容是否經過聲請人確認,即已改口稱:債權讓與書是洪祖祺及黃兆根協議好才叫伊寫的,洪祖祺說要把他的祭祀公業權利讓給黃兆根(附件卷一第61至62頁)。而對於自己改口之原因,證人吳志雄於上開偵查中,甚至稱:證明書其上記載代筆時只有伊跟黃兆根在,及當時10行紙上已經有洪祖祺的簽名蓋章等內容,伊現在對此已記不清楚,只是洪祖祺叫伊這麼寫,說如果不寫,就要一起告伊及黃兆根,伊才寫證明書的(附件卷一第62至63頁)。準此,證人吳志雄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內容,真實性即堪懷疑,自不足為不利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之認定。
⑵又證人許武薰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案件及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民事案件中,固證述:伊有看到黃兆根拿1 張空白的10行紙叫洪祖祺簽,說要跟金主借錢(附件卷一第53、66頁)。但證人許武薰上開所稱之10行紙,就算係本件債權讓與書,因僅稍加觀察卷內債權讓與書之記載情形(附件卷一第40頁),即可知其文字內容,並無任何空行、擠壓甚至填入之情形,倘聲請人真係先簽名蓋章,他人再將表明債權讓與意旨之文字填入,要如此契合,不致受人懷疑係屬變造,非得刻意為之不可,然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倘真有以需本票對外調現之不實說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與如附表編號4 本票之債權,則聲請人既已遭騙,就算看到債權讓與之相關內容,簽立時也定不會覺得有異,被告黃兆根方面何需先騙得聲請人簽名蓋章,之後再大費周章來套格嵌入權利讓與之內容?準此,證人許武薰上開證述,反不合常情,自不足為不利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之認定。
3.綜上,聲請人所指遭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所共同詐欺,致將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債權讓與簡紫庭,並簽立債權讓與書,尚屬不能證明,難認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有何刑法共同詐欺罪嫌可言。
㈡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經查:
聲請人上開所指,關於其曾於88年6 月8 日,與被告李剛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之本票,固係事實,有卷內該契約書及上開本票可稽(附件卷二第16頁、18頁正反面),但並不能證明係遭被告李剛所詐欺,茲析述如下:
1.以聲請人前為自被告譚俊英處取得300 萬元,已將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交付予被告黃兆根,卻未將此事告知被告李剛,且如附表編號4 本票之債權,亦已先行讓與簡紫庭為觀:依卷內88年6 月8 日之聲請人與被告李剛間權利轉讓契約書記載(附件卷二第17頁),被告李剛須借款300 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讓與一半予被告李剛,即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4 、5 之本票交付被告李剛,再由被告李剛找尋自耕農身分之人出面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就系爭土地或法拍款等利益,與聲請人均分後,聲請人即無庸返還
300 萬元。是聲請人顯係以祭祀公業邱阿連名下系爭土地,業經查封在案,其對於祭祀公業邱阿連又有如附表編號4 、
5 之本票債權,故以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之本票供聲明參與分配、並讓與系爭土地之一半權利此方式,使被告李剛願意借款300 萬元。但聲請人於88年5 月5 日,即已透過被告黃兆根之介紹,與被告譚俊英簽立委託書,約定由被告譚俊英找尋金主交付300 萬元予聲請人,並另找尋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出面應買、承受系爭土地,聲請人則交付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予被告譚俊英,以供該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日後系爭土地之貸款及賣售所得,40% 即歸聲請人所有,其餘則歸被告譚俊英、該具自耕農身分之人等所有,聲請人並將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交付被告黃兆根,有如上述。但此情節,卷內88年6 月8 日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內(附件卷二第16頁),卻未有隻字提及。茲此牽涉他人就祭祀公業邱阿連尚有高額本票債權,且亦欲透過具自耕農能力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出面承受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李剛日後之獲償結果,可否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加以處分等權益,自有影響,被告李剛於88年6 月8 日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時,倘已知悉,就聲請人如何處理被告黃兆根方面之債權人,例如要求聲請人負責取回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等,應會特加要求並予記明才是,今無記載,即可知聲請人定無告知,實欠誠信,此彰彰明甚。況且,聲請人於89年5 月16日,既已簽立債權讓與書,而將本身於本院88年度15646 號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中所主張之債權,其中包括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債權,讓與簡紫庭,有如上述,聲請人再於88年6 月8日,依權利轉讓契約書,將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交付被告李剛,而如上述,則被告李剛雖取得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但倘以之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即很可能遭簡紫庭或他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係就同一本票債權重覆處分,亦有未洽。詎聲請人反指被告李剛有所詐欺,自不可採。
2.以被告李剛於簽立88年6 月8 日之權利轉讓契約書時,還另出具面額3,500 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作擔保為觀:
依卷內88年6 月8 日之聲請人與被告李剛間權利轉讓契約書記載(附件卷二第17頁),被告李剛尚須簽發面額3,500 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倘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或法拍款後,未將一半分配予聲請人,聲請人便可向被告李剛提示該本票請求付款,被告李剛並即簽發發票日88年6 月10日、面額3,500萬元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予聲請人,此亦有卷內該本票及註記事項可稽(附件卷二第17頁反面)。憑此,被告李剛之取得如附表編號4 、5 之本票並無何詐欺可言者,已可斷定,蓋被告李剛倘係以處理系爭土地此說法詐欺聲請人,則事後未加履行,不正使聲請人得以行使本票債權,被告李剛何必徒增使自己受聲請人以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為強制執行的危險?詎聲請人猶稱被告李剛有所詐欺,亦不可採。
3.以聲請人嗣於89年5 月26日,復與被告李剛簽立強制執行債權人協議書,再向被告李剛借貸400 萬元,並承諾將使簡紫庭撤回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觀:
依卷內89年5 月26日之聲請人與被告李剛間強制執行債權人協議書記載(附件卷二第23至25頁),聲請人及被告李剛,因考量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案件中,除被告李剛外(按:被告李剛業於89年2 月15日,提出如附表編號5 之本票及以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之88年度票字第631 號本票裁定,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65號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此見附件卷四第31至35頁之聲明參與分配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31 號本票裁定即明),尚有簡紫庭等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約定被告李剛再借款400 萬元,聲請人則負責使簡紫庭撤回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前依88年6 月8 日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向被告李剛借款300 萬元後,猶有不足,又另簽立89年5 月26日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協議書,對被告李剛承諾將使簡紫庭撤回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以再向被告李剛借款400 萬元者,已至明顯。承此,聲請人既接連以系爭土地之取得可能性,向被告李剛借款,為此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本票,俾供被告李剛得以之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或法拍款,係事理之必然。詎聲請人竟指係被告李剛以處理系爭土地為由騙取本票,實不可採。
4.至於聲請人雖另指被告李剛實未依88年6 月10日權利轉讓契約書借款300 萬元,及依89年5 月26日強制執行債權人協議書借款400 萬元,但此部分所指,並不能證明,自亦不足採,蓋:
依卷內88年6 月8 日權利轉讓契約書及89年5 月26日強制執行債權人協議書之記載,聲請人先後向被告李剛借款300 萬元及400 萬元時,均有商請友人張丁瑞分別提供當時位於臺北縣○○鎮○○○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6 分之1 及2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1 ,為被告李剛設定抵押權,此亦有卷內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附件卷二第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而證人即張丁瑞孫子張陳銘,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19 號案件訊問中,並證述:因有人說,跟金主借錢,需要土地作擔保,伊若提供,即可分到現金,伊才經張丁瑞同意後,將相關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去辦,而李剛都是開支票支付款項,第一次
300 萬元,伊跟洪祖祺、仲介楊正祥拿支票去銀行換現金,伊分得80萬元,之後400 萬元,伊則分到50萬元(附件卷二第4 頁反面至8 頁)。綜此,被告李剛確有交付300 萬元、
400 萬元者,已堪認定,蓋非如此,證人張陳銘何來上開80萬元、50萬元之報酬可抽取?如何會同意提供上開土地為被告李剛設定抵押權?
5.綜上,聲請人所指遭被告李剛所詐欺,致將如附表編號4 、
5 之本票交付李剛,並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亦屬不能證明,難認被告李剛有何刑法之詐欺罪嫌可言。
㈢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經查:
1.聲請人上開所指,關於系爭土地之取得、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等情形,尚符事實:
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 號案件,於92年3 月31日公開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由簡紫庭以拍賣最低價3,489 萬餘元承受,並於98年11月5 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嗣於98年11月5 日,系爭土地先以信託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被告譚俊英,嗣於98年12月4 日,系爭土地又為被告張國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土地中之桃園縣八德市○○段10
55、1642、1703、1629之1 至3 地號土地,則係於99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被告黃瓊徵。凡此,有卷內拍賣不動產筆錄(附件卷四第54至5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件卷四第63至64)、土地登記謄本(附件卷四第
104 至124 頁)可稽,固堪認屬實在。
2.但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上開取得、設定抵押權及移轉過程,所指其中被告譚俊英有所共同詐欺,被告張國漳、黃瓊徵並有所共同詐欺、背信等情,並不能證明,反而被告譚俊英、張國漳及黃瓊徵方面,對於何以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抵押權,則已清楚解釋在案,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茲析述如下:
①被告譚俊英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
60號案件及100 年度偵字第9518號案件偵查中,已表示:洪祖祺後來把債權讓渡給伊,彼此就沒有委任的關係,但伊為要收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俾以簡紫庭名義承受系爭土地,需要錢,故向張國漳借(附件卷三第61頁)。凡此,除與卷內聲請人出具之89年5 月16日債權讓與書所記載(附件卷一第40頁),願將本身於本院88年度15646 號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中所主張之債權,即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所示,對於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總計3,
950 萬元債權讓與簡紫庭,係屬相符外。亦有卷內簡紫庭、被告譚俊英與其他包括被告李剛在內之債權人所簽立之92年
1 月6 日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卷三第52至56頁),其上記載:由簡紫庭受讓其他債權人於本院89年度1568
8 號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並承受系爭土地,之後再出售予被告譚俊英,被告譚俊英則給付其他債權人每人
450 萬元,可資佐憑。②被告張國漳於上開偵查中,亦表示:譚俊英90年間,因要購
地,跟伊陸續借貸約1,700 萬元,簡紫庭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為證,後來講好以系爭土地來擔保,但迄至98年11月間,簡紫庭才告知可將系爭土地抵押給伊(附件卷三第39頁)。被告張國漳並提出卷內由被告譚俊英或簡紫庭陸續自89年8 月至91年12月間所簽發,總計1,300 萬元之本票
4 紙為證(附件卷三第41至42頁)。③被告黃瓊徵於上開偵查中,則表示:系爭土地中之桃園縣八
德市○○段1055、1642、1703、1629之1 至3 地號土地,伊是跟譚俊英買,於扣掉譚俊英積欠伊先生張國漳之債務後,還要再給付2,100 萬元,正陸續在給付中(附件卷三第39頁)。被告黃瓊徵並提出卷內被告譚俊英及被告張國漳間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張國漳自99年2 月至8 月間已逾千萬元之匯款委託書5 紙為證(附件卷三第50至51頁)。
④綜上,被告譚俊英自聲請人讓與其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
中如附表編號1 、2 及4 之本票債權後,為確保可透過簡紫庭承受系爭土地,故向被告張國漳借款,以收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指明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後迨簡紫庭承受系爭土地,便信託於自己名下,再為被告張國漳設定抵押權,嗣為償還借款,遂將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張國漳,並逕登記於被告張國漳之妻被告黃瓊徵名下,至堪認定。準此,被告譚俊英之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張國漳及黃瓊徵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或受讓其中部分土地,均屬正常之交易行為。聲請人執稱系爭土地應歸其所有,又空言被告譚俊英、張國漳及黃瓊徵於上開交易中,有所共同詐欺、背信,純屬臆測,自不可採。更何況,依卷內證據,被告張國漳、黃瓊徵從未受聲請人之委託處理任何事項,何來共同背信可言?
3.綜上,聲請人所指被告譚俊英、張國漳、黃瓊徵均明知簡紫庭取得之系爭土地,實際應歸聲請人,卻非法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抵押權,同屬不能證明,難認被告譚俊英有何刑法共同詐欺、被告張國漳、黃瓊徵有何刑法共同詐欺、背信罪嫌可言。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5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檢察官之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發票人均為祭祀公業邱阿連(法定代理人邱阿元)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 │ │ │├──┼──────┼─────┼───────┼─────┤│1 │84年6月10日 │200萬元 │84年6月30日 │TH051643 ││ │ │ │ │ │├──┼──────┼─────┼───────┼─────┤│2 │84年6 月10日│200萬元 │84年7月30日 │TH051644 ││ │ │ │ │ │├──┼──────┼─────┼───────┼─────┤│3 │85年12月19日│3,550萬元 │85年12月29日 │TH219891 ││ │ │ │ │ │├──┼──────┼─────┼───────┼─────┤│4 │85年12月20日│3,550萬元 │85年12月30日 │TH219887 ││ │ │ │ │ │├──┼──────┼─────┼───────┼─────┤│5 │85年11月29日│3,550萬元 │85年12月29日 │TH215153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