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新漢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朱天衣
劉美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7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新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朱天衣、劉美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7 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因不獲會晤聲請人送達代收人張淑芬,於101 年11月9 日送達予張淑芬受僱人,聲請人並於101 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另徵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聲請人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在途期間為1 日,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朱天衣透過網路、報紙等媒體發表言論,內容記載「落
戶馬武督十年的知名作家朱天衣及附近百姓表示,業者向公所申請興建的是農舍,最後卻蓋成這種怪物,懷疑是在建納骨塔」、「朱天衣氣憤的說,該農舍位於滑動水動上,裡頭還會冒水。許姓地主買地後買通水保局,請求幫忙作水溝、建河堤... 」、「更讓人氣憤的是,許先生買地後找水保局花費數百萬元幫他開路,被我們擋掉」、「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九鄰山區,一位名喚許新漢所建的農舍,... 這間農舍就是近來頻遭作家朱天衣夫婦質疑,認為取得建照過程可疑,因為這間農舍建在順向坡,加上水保局為其開路作坡坎及河道整治,明顯有圖利這間農舍之嫌... 」,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雖認被告朱天衣無誹謗之犯行,然查:
⒈聲請人興建農舍之土地,雖為原住民保留地,然聲請人於其
上僅取得抵押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其相關函釋,並未限制非原住民之聲請人不得就原住民保留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朱天衣竟公然指稱聲請人違法,並以怪物、靈骨塔之負面用語形容聲請人之農舍,與其他言論相結合後,更強化社會對於聲請人為違法財團、黑道份子之負面印象。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朱天衣指摘聲請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係屬違法,且認「怪物」、「靈骨塔」之用語,係屬個人主觀用語,於法有違。
⒉又被告朱天衣前揭言論,直陳聲請人之全名,並稱聲請人有
買通水保局之行為,足見係針對聲請人而來,原不起訴處分既認被告朱天衣指涉之業者為聲請人,又認被告朱天衣前揭言論僅係質疑水保局有貪贓枉法之行為,非針對聲請人,認被告朱天衣無誹謗聲請人之意思,其論述前後矛盾,與社會通念有悖。
⒊再者,被告朱天衣前揭誹謗聲請人之言論,係利用媒體惡意
為之,聲請人處於媒體劣勢,無相同之管道可為己辯駁發聲,衡諸比例原則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朱天衣於發表言論前,自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聲請人興建之農舍,非處於順向坡段,山坡處之堤防、坡坎、道路,非聲請人申請興建,申請興建日亦與聲請人農舍起造日相隔甚遠,聲請人與水保局之人員,無任何熟識,因堤防、道路等公共建設而得享受利益者,非僅有聲請人一人,況農舍與堤防間尚存有一、二百公尺之綠地,被告朱天衣應可瞭解農舍並無造成土石滑落之情況,參以被告朱天衣向蘋果日報記者自陳,向調查站檢舉後,調查站調查認定道路係前里長找立委後才開通者等情,足認被告朱天衣於未有任何查證前,即率以前揭言論誹謗聲請人,貶低聲請人社會上之評價,其言論係惡意誹謗至明,原不起訴處分單憑被告朱天衣片面之詞,認被告朱天衣已盡查證之義務,自屬無據。
⒋又言論自由應係為保障人民得以對抗國家不當箝制表意自由
,而聲請人為一介平民,無須容忍被告朱天衣不實之言論指控,況自聲請人提出告訴,監察院回覆被告朱天衣堤防、道路等並非圖利聲請人所建後,被告朱天衣猶持續不斷誹謗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指被告朱天衣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使聲請人活在被告朱天衣之言語暴力下,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立法意旨嚴重抵觸。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以聲請人與被告劉美
玲間有土地糾紛,認被告劉美玲指摘告訴人對其利誘恐嚇一節,屬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然恐嚇罪在刑法上有相當意涵,而聲請人與被告劉美玲間之土地紛爭,與被告劉美玲所稱之利誘、恐嚇情節,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遽引聲請人與被告劉美玲間土地糾紛之事實,認定被告劉美玲前揭言論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推論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朱天衣、劉美玲涉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
嫌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757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有可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亦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謂之為「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亦即「合理評論原則」。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五、本件聲請人前述理由認被告朱天衣、劉美玲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查:
㈠報紙、網路媒體曾報導「業者向公所申請興建的是農舍,最
後卻蓋成這種怪物,懷疑是在建納骨塔」、「許姓地主買地後買通水保局,請求幫忙作水溝、建河堤」、「許先生買地後找水保局花費數百萬元幫他開路」、「作家朱天衣夫婦質疑,認為取得建照過程可疑,因為這間農舍建在順向坡,加上水保局為其開路作坡坎及河道整治,明顯有圖利這間農舍之嫌」等內容,被告劉美玲於座談會中曾發表「許新漢先利誘、再恐嚇,最後訴諸訴訟,想搶他繼承的保留地;敗訴後還硬把通往其土地的產業道路毀壞,讓她有地不能耕作」言論等情,為被告朱天衣、劉美玲所不否認,並有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等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朱天衣以怪物、靈骨塔等負面用語形容農舍
,且以言語強化社會對於聲請人為違法財團、黑道份子之負面印象,原不起訴處分書猶認上揭言論非屬誹謗,農舍興建座落土地非聲請人合法取得,於法無據云云。查:
⒈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農舍座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清雲,屬原住民保留地,經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885號卷第62頁),而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程序中亦陳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住民張清雲,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農舍,為張清雲所起造,但係由聲請人出資興建。張清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但因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故設定抵押權,伊交有交付新臺幣200 萬元予張清雲,因為張清雲生病需要錢等語(見
101 年度他字第2885號卷第29頁),並有農舍工程說明牌示資料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2885號卷第61頁),足見聲請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從辦理過戶,但為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竟變相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復以張清雲名義聲請興建農舍,藉以脫免上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範,致保障受配原住民生活,避免原住民流離失所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原不起訴處分據此認定被告朱天衣指摘聲請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過程違法,自屬有據。
⒉中國時報100 年11月18日A10 社會綜合版中,雖有使用「怪
物」、「納骨塔」等文字,描述聲請人所有之農舍。然學理上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前者乃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且可存在可驗證真偽之性質而言:後者則係指主觀的意見、價值之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被告朱天衣就農舍外觀所為之前揭描述,係基於自身主觀審美觀念,對記者所為之主觀判斷與意見表達,非就具體事件內容指摘,亦非對聲請人抽象謾罵,參以前揭報導一併刊登農舍照片,有中國時報100 年11月18日報導一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885號卷第5 頁),讀者非不得依自身之審美觀念,檢視被告朱天衣「怪物」、「納骨塔」之主觀評論是否恰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朱天衣前揭言論純屬意見表達,屬言論自由範疇,與刑法上誹謗行為無涉。
⒊又檢閱卷內相關報導內容,雖有關於「新竹竟然出現這樣目
無法紀的事情,她想看看以她一介小老百姓,到底能把這些貪贓枉法的人衝撞到什麼地步」、「我絕對不會放那些業者惡搞。朋友很擔心,要我別和這些人硬碰硬,可是我不怕,我就爛命一條,要殺要括隨他們」之記載,然細究前揭內容,並無任何關於「黑道」文字之描述,參以上揭報導文章標題為「在地10年朱天衣誓揭不法」,副標題「公共工程,替財團作水土保持」,可見上揭言論係在表達捍衛家園、環保,以及對抗不法之決心,殊難憑此遽認被告朱天衣有何指稱聲請人為黑道之意,聲請人曲解被告朱天衣前揭言論,認被告朱天衣指涉其為違法財團、黑道份子,自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11 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
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俾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馬武督溪上方,聲請人以張清雲名義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農舍,並有水保局於山坡處築有河堤、坡坎防護乙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而農舍工程興建過程,有無可能引起基石滑動,下游河堤、坡坎工程,有無可能淤積泥沙污染馬武督溪,致有水患,甚或導致土石鬆動安全疑慮,與當地之環境生態保護,下游居民生命安全攸關,堪認屬公共利益之事務範疇。
⒉而判斷新聞報導內容是否有故意妨害他人名譽一節,應將報
導內容通篇觀看、綜合解讀,以判斷其撰文基礎是否業經查證及有無平衡報導,而不得僅就部分內容予以片斷擷取、分別解讀,從而遽認有不實傳述。細繹中國時報100 年11月18日社會綜合A10 版標題為「溪畔起造怪農舍、馬武督溪遭凌遲─水保局幫業者築堤造成污染、居民被迫護溪、官員勘察嚴厲要求還原、關西鎮提報新竹縣府拆除」、自由時報100年11月22日A14 版標題「馬武督闢農路、被質疑圖利」等報紙報導(見101 年度他字第2885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以及卷附網路新聞等資料,其內容雖不無提及告訴人之姓名,然其內容主要係關涉馬武督溪污染,以及河堤、坡坎、道路等公共建設有無官商勾結等議題,涉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朱天衣基於公民監督立場,對上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主觀意見,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聲請人徒以媒體報導內容直陳聲請人全名,即認被告朱天衣有誹謗聲請人之意思,恐嫌速斷。
㈣聲請人雖另質疑被告朱天衣利用媒體惡意散佈言論,卻未查
證農舍有無導致土石鬆動,以及山坡堤防、道路、坡坎等公共建設是否為聲請人與水保局人員勾結所興建等情,即率以前揭言論誹謗告訴人,貶低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云云。然查,聲請人興建之農舍,搭建於馬武督溪上乙節,為聲請人於偵訊程序中自陳無訛(見101 年度他字第2885號卷第29頁),是被告朱天衣依農舍興建之地點及周遭環境之觀察,質疑是否存在官商勾結一事,未悖於社會一般通念。況被告朱天衣為上揭言論表達後,係由報紙、媒體撰寫內容以為報導,依法應為報導查證者,實係撰寫新聞報導之媒體記者,核與被告朱天衣無涉,聲請人徒以上揭媒體報導內容,被告朱天衣未盡查證義務,逕指摘被告朱天衣有誹謗聲請人之報導言論,實屬誤會。
㈤被告朱天衣針對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遭搭建農舍,且
於馬武督溪處築有河堤、坡坎、道路等公共建設,質疑農舍興建違法,以及有無官商勾結情事,係就與馬武督溪等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質疑與評論,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於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自不符上述「真實(真正)惡意原則」,且與「合理評論原則」無違,參以媒體報導內容並非被告朱天衣所自行撰寫,被告朱天衣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㈥而被告劉美玲係原住民,所繼承原住民保留地與聲請人間存
在產權及使用糾紛,經聲請人報警處理,並以湯雅蘭名義對被告劉美玲提出毀損告訴,訴訟中聲請人曾提出交換土地和解方案,並於訴訟結束後,通往被告劉美玲土地前之道路遭人破壞,不確定劉美玲是否知悉聲請人已將土地出售他人等情,據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2855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18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96年度偵續二字第
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31號裁定影本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美玲明知聲請人已將土地出售他人,而於與聲請人間訴訟結束後,被告劉美玲通往土地之道路隨遭毀損,被告劉美玲憑其所經歷事實之確信,主觀表達有遭受聲請人利誘、恐嚇之感受,縱其指摘有所誤會、誇大,亦難認被告劉美玲上揭意見表達,有何誹謗犯意可言。至恐嚇一詞在刑法上有無相當之意涵,與被告劉美玲主觀上有無誹謗之犯意,並無必然之關係,聲請人徒以恐嚇罪在刑法上有相當意涵,推論被告劉美玲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自屬無據。被告劉美玲前揭評論內容之遣詞用字或有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但依真實惡意原則,仍應認被告劉美玲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非刑法誹謗罪處罰之範圍,不能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朱天衣、劉美玲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