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マイクロクラフト株式會社代 表 人 秀平賴夫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韓邦財律師被 告 全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上 一 人法定代表人 劉秉正被 告 騰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上 一 人法定代表人 謝蓓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劉秉正兼全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謝蓓真兼騰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命令以偵查尚非完備為由發回續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29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並於101 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日期可稽,經核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⑴因「SURP2009」軟體之著作完成日為99年7 月20日,而「SURP2006」軟體既為「SURP2009」軟體之前身,亦即99年7 月20日前,被告全測公司所使用之飛針測試機之測試軟體應為「SURP2006」,而被告全測公司係於97年10月委由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報關,向南京協力公司進口「SURPASS-X-600 」型號之飛針測試機2 台,故97年10月至98年7 月20日前進口之飛針測試機自不可能使用尚未完成之「SURP2009」軟體,被告全測公司辯稱其當時所進口之2 台飛針測試機係裝載當時尚未開發之「SURP2009」測試軟體,顯是掩飾非法行為之詞;再者,依商業慣例,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之籌備階段即會開始從事相關業務,待設立完成後即得開立商業憑證作為請款之用,豈可能直至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始開始從事相關業務,況依經驗法則,被告全測公司於97年10月進口2 台機器後,還陸續進口數十台機器,價值數千萬,被告全測公司自不可能在無軟體使用之情況下,將購入之飛針測試機擱置一旁,苦等8月後始開始使用「SURP2009」軟體,可見被告全測公司應是使用「SURP2006」軟體,被告全測公司前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然檢察官僅以履勘被告全測公司時,未發現有使用「SURP2006」軟體,而完全忽略被告全測公司自承所購之飛針測試機之操作軟體有「SURP2006」及「SURP2009」以及被告全測公司悖於常情之辯詞。⑵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權之登記僅是對抗要件,非謂一經登記即屬於合法軟體,自難以「SURP2009」有登記而認其為合法軟體,況就聲請人於101 年5 月10日提出之「EMMA2000」與「SURP2009」比較表以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0
1 年11月29日出具之(101 )經研堯字第11026 號函、證人井上琢己之證述內容及其所製作之南京協力EMMA機調查報告可知,兩軟體間之操作介面、軟體名稱及使用初始檔名稱、功能鍵排列之方式、檢測訊息顯示之位置及方式幾乎完全相同,且控制命令、設定用INI 檔案之項目名稱、設定內容、功能及韌體均一致,除了「形式」相同,亦符合「實質相似」要件,堪認「SURP2009」軟體侵害聲請人「EMMA2000」軟體之著作權之事實甚明,且自被告全測公司負責人劉秉正於
101 年7 月24日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全測公司是購買該軟體,為軟體的所有權人,非單純使用端,復參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可知,本件系統軟體之鑑定是具有可行性的,被告全測公司辯稱僅有使用權限,而無權將該軟體送鑑定之詞,實係脫免兩軟體間具有實質相似性之不利結果。然縱使本件檢調機關因故未送鑑定,然其中既有證人井上琢己之具結證詞,應屬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證據方法,以及上揭相關事證可佐,檢調機關捨此不為,於法未合。⑶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要係以證人章文剛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全測公司等並無使用「SURP2006」軟體之事實,然被告對於「SURP2006」軟體確有侵害告訴人「EMMA2000」軟體著作權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既然「SURP2009」軟體是「SURP2006」軟體之升級版,違法著作物之衍生物,仍不發生合法取得著作權之效力;況自大陸版權局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內容觀之,「SURP2009」軟體之著作權人為江蘇三才軟件技術有限公司,該軟體開發完成日期為99年7 月20日,首次發表日期為99年7 月25日,江蘇三才軟件技術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20日始與南京協力公司簽立軟件授權許可協議,依經驗法則,既然「SURP2009」軟體是在99年7 月20日開發完成,南京協力公司於99年8月20日才取得使用該軟體之權利,證人章文剛豈可能在98年
8 月到職時即開始使用當時尚未開發完成,南京協力公司亦尚未取得授權之「SURP2009」軟體,故證人章文剛所述被告全測公司自伊到職後僅使用「SURP2009」合法軟體一詞,顯屬虛構。雖被告等否認使用「SURP2006」軟體,然自97年10月被告全測公司進口2 台飛針測試機之時間點,「SURP2009」軟體著作尚未完成,而「SURP2006」軟體為「SURP2009」軟體之前身,故於97年10月被告進口前揭飛針測試機起至99年7 月20日「SURP2009」系統軟體著作完成止,被告操作之軟體應為「SURP2006」,被告等人侵害告訴人「EMMA2000」軟體著作權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全測公司於97年10月間委由光陽公司報關,向南京協力公司進口「SURPASS-X-600 」型號飛針測試機2 台,又該2台機器於檢察官履勘時所搭配裝載之驅動、測試軟體均為「SURP2009」系統軟體,且被告全測公司所有之53台飛針測試機,每一機器運作時,必須取得南京協力公司提供之密碼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全測公司總經理章文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報關單、統一發票、Surpass 軟體License code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第114 至118 頁、169 至196 頁,下稱偵續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2656 號偵查卷第56頁至58頁,下稱偵查卷),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1日現場勘驗被告全測公司委由光陽公司報關之飛針測試機2 台,並製作現場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證(見偵查卷第111 頁至11
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全測公司所使用向南京協力公司購買之飛針測試機,均係使用非法重製「EMMA2000」軟體之「SURP2006」軟體及「SURP2009」軟體等情,惟就聲請人所提北京國科知識產權司法鑑定中心所為之司法鑑定意見書、「EMMA2000」與「SURP2006」之比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04號卷第50至83頁,下稱他字卷),均僅認定「SURPASS-X-600 」型號飛針測試機上所使用之「SURP2006」軟體與「EMMA2000」軟體間之異同,而認「SURPASS-X-60
0 」型號飛針測試機所裝載之「SURP2006」軟體確有侵害「EMMA2000」軟體著作權之情事,然本件被告全測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時所使用之「SURPASS-X-60
0 」型號飛針測試機,均係裝載軟體「SURP2009」軟體乙節,業如前述,聲請人雖認被告全測公司不可能於公司籌備期間,閒置所購機器而不安裝使用軟體,而認被告全測公司於籌備期間所使用之軟體應是「SURP2006」軟體,而涉有侵權等情,惟被告全測公司於籌備期間是否確有實際經營一節,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況縱聲請人所述被告全測公司於籌備期間確有經營並受託測試一節為真,然被告全測公司當時所使用之測試軟體,業據證人即被告全測公司經理章文剛於偵查中證稱:SURPASS 飛針測試機最初係使用「SURP2009」BETA版本,後來才使用「SURP2009」版本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6頁),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酌、判斷被告全測公司於使用「SURP2009」軟體前,是否即係使用「SURP2006」軟體,故實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之單一指述,而遽推論被告全測公司於「SURP2009」軟體登記取得著作權利前曾使用「SURP2006」軟體之行為。
㈢、又聲請人以「SURP2009」軟體開發完成日期為99年7 月20日,南京協力公司於99年8 月20日才取得使用該軟體之權利,故證人章文剛證稱其於98年8 月到職時即開始使用「SURP2009」軟體,顯為虛構云云,然審究證人章文剛於偵查中係證稱:一開始是「SURP2009」的BETA版,後來更新至「SURP2009」,軟體名稱都是「SURP2009」等語可知(見偵續卷第46頁),證人章文剛所述之「SURP2009」軟體,可能係指「SURP2009」BETA版,亦有可能是指後來更新的「SURP2009」軟體,自難僅以證人章文剛證稱其到職時所接觸的是「SURP2009」,進而直接推論證人所指之軟體版本即為99年7 月20日始開發完成之「SURP2009」版本。
㈣、另聲請人雖稱「SURP2009」軟體為「SURP2006」軟體之升級版本,且經比對調查後,認「SURP2009」軟體仍侵害「EMMA2000」軟體著作權,然告訴人雖自大陸地區客戶之飛針測試機擷取「SURP2009」軟體畫面,進行分析後認「SURP2009」有重製、改作「EMMA2000」軟體之罪嫌,然查「SURP2009」軟體之著作權人為江蘇三才軟件技術有限公司,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56頁至59頁),是「SURP2009」軟體之原始著作權人,與聲請人所說指訴「SURP2006」軟體著作權人南京協力公司,二軟體著作權明顯分屬不同公司所有,且「SURP2006」軟體與「SURP2009」軟體實質上是否為同一軟體之高低階關係,聲請人並未就該部分提出具體說明,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而論斷「SURP2009」軟體即為「SURP2006」軟體之升級版;再者,就聲請人將南京コピ-EMMA調查報告、南京複製EMMA調查報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並依該鑑定報告認「SURP2009」軟體侵害「EMMA2000」軟體著作權,然該份鑑定乃聲請人自行送鑑,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合法鑑定,能否作為判斷依據,已非無疑,再細譯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回函說明二:「由於本院並未針對實際之標的內容進行實體之判斷,因此僅得就貴事務所隨函檢附之調查報告內容進行判斷,特此說明」等語、以及鑑定內容中「…惟如本院與函文內容中所述,此部分係就此間接性證據判斷其可能,仍建議以實際之軟體程式碼進行直接之比對鑑定為準」等語可知,該鑑定報告僅是形式審查,「SURP2009」軟體是否確有侵害「EMMA2000」軟體,應須進行實質比對方能證明,是難以該鑑定報告遽認「SURP2009」軟體確有侵害「EMMA2000」軟體之著作權。
㈤、至聲請人認被告劉秉正於偵查中既供稱「SURP2009」軟體為伊所購買等語,足認被告全測公司並非單純之使用端,系統軟體鑑定是具可行性云云,然據證人章文剛於偵查中證稱:平常使用軟體時,必須要取得南京協力公司之授權碼方能使用,該授權碼每半年更新一次,且公司只有軟體使用權,但對於軟體並無擷取之權限,亦不能複製或散布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全測公司副理黃詩倫於偵查中亦證稱:因機器很多,不可能由南京協力公司以遠端遙控之方式灌錄軟體,南京協力公司先將機器系統灌好,伊用硬體複製後,再由南京協力公司提供授權碼,這樣南京協力公司就可以知道全測公司有幾台機器等語(見偵續卷第202 頁)可知,被告全測公司雖有取得「SURP2009」軟體之使用權利,然其仍須定期向南京協力公司取得授權碼,方能繼續使用「SURP2009」軟體,顯見被告全測公司並非該軟體之所有權人,而僅是使用權人甚明,且聲請人前於偵查中亦認被告全測公司僅是使用者乙情(見偵續卷第126 頁),足認被告全測公司應僅付費取得「SURP2009」軟體使用權無訛。而擁有軟體之「著作權」與擁有軟體之「使用權」本係不同概念,權利範圍亦有所不同,被告全測公司既僅係「SURP2009」軟體之使用權人,能否任意提供南京協力公司所有之「SURP2009」授權碼以供聲請人作鑑定,並非無疑,實難僅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話記錄內容,而遽以斷定被告全測公司有故意逃避鑑定一情。
㈥、又被告全測公司係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舜集團有限公司購買飛針測試機,並取得「SURP2009」軟體之登記證書,此有進口報單、江蘇省蘇舜集團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69 至196 頁),且被告全測公司基於信賴上開文件,而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舜集團有限公司購買、使用飛針測試機及軟體,縱認「SURP2009」軟體係違法重製、改作聲請人所有之「EMMA2000」軟體而來,亦難據此逕認被告等人於主觀上具有侵害聲請人電腦軟體著作之故意。
㈦、至被告謝蓓真係被告騰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被告騰升公司先前僅是替被告全測公司代管飛針測試機,並替被告全測公司測試機器能否運作,並無實際營業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騰升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祐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02 、203 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謝蓓真既非被告騰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騰升公司亦未實際營業,自難因此而認被告謝蓓真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㈧、又本件聲請人既表示是南京協力公司涉及侵權,且認「SURP2009」軟體可能涉及違法重製,然其卻遲遲未就「SURP2009」軟體涉嫌違法侵權提出告訴,而「SURP2009」軟體是否確有侵害聲請人「EMMA2000」軟體之著作權,亦無相關實證可認;且本件檢察官亦曾徵詢聲請人送請鑑定之意向,然實礙於被告全測公司僅為「SURP2009」軟體之使用權人,無法提供「SURP2009」之授權碼,且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內容、偵查之過程可知(見偵續卷第111 頁),聲請人就「SURP2009」軟體是否侵害「EMMA2000」軟體著作權部分,聲請人係商請證人即「EMMA2000」軟體開發者井上琢己到庭作證,實難認檢察官有何疏未調查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等涉有侵害著作權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所為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