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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坤榮代 理 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黃政助

陳德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富、黃政助分別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下稱中科院) 「維修保養裝備車廂內冷氣系統1 項」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 之承辦人員,聲請人陳坤榮則係元威機電工程行( 下稱元威工程行) 負責人,於民國98年7 月15日向中科院標得系爭採購案,負責使系爭採購案中四部裝備車達到「車廂室外環境溫度35℃,車廂內儀器裝備全面操作使用時,車廂內溫度需維持22℃以下及相對濕度66%以下」之標準。被告2 人先於98年8 月間在中科院,偽造日期分為8 月6 日、8 月25日及8月26日「空軍地四三九聯隊『通信反制系統』技代工作日誌」共3 紙及期間為98年7 月31日至98年8 月31日「資通所通信組工作紀錄」一份等元威工程行未達承包系爭採購案之合格標準之不實內容;嗣於98年10月間,偽造98年10月14日及98年10月20日之「元威機電工程行委託協力檢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各1 紙等元威工程行將系爭採購案委託順利冷凍電器行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陳德富明知元威工程行未將系爭採購案轉包順利冷凍電器行,詎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8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備科資通字第0980017120、0980017323號函指摘聲請人之元威工程行「對於冷氣之維修能力無法達到合格標準要求,違反契約轉包規定,與契約內容不符」、「違反契約轉包規定,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等語,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陳德富涉有妨害名譽;被告陳德富與被告黃政助共同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查明於98年12月14日傳真98年10月14日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陳德富拼附於原本傳真之「異議及錯誤更正函」,且未查明上開「空軍地四三九聯隊『通信反制系統』技代工作日誌」及「資通所通信組工作紀錄」係偽造之文件,且證人羅永順已證稱其係受黃政助之指示繕打系爭契約,何以黃政助得置身事外等情,自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茲查:

(一)偽造文書部分:被告黃政助於偵查中否認有偽造「98年10月14日、98年10月20日元威機電工程行委託協力檢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行為,辯稱:我見聲請人過履約期限,都未完成系爭採購案,而詢問聲請人是否要找其他廠商技術支援,所以我便介紹羅永順給陳坤榮認識,後來順利冷凍電器之黃春培經由羅永順轉交給我一份資料,由我交給陳坤榮,我原先只希望順利冷凍電器行可以做技術協助,但後來陳坤榮都沒有蓋章,沒有同意(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卷第87 頁 、第10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黃政助分別於98 年10 月19日、23日給我系爭契約,但我跟黃政助表示我不同意系爭契約,且未簽立系爭契約(見99年度他字第3220 號 卷第61頁、

100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卷第69頁、第98頁)。證人羅永順於偵查中證稱:陳坤榮不同意系爭契約,所以他沒有蓋章(

100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卷第63頁)。可知系爭契約書以雙方當事人是否簽章承認轉包系爭採購案為斷,且系爭契約書(見99年度偵字第23197 號卷第25 頁 、第26頁)上僅蓋有順利冷凍電器行之印章,並無陳坤榮或元威工程行之用印,益徵被告黃政助所辯,尚非無據,而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者,被告黃政助就系爭採購案驗收元威工程行之履約結果製作8 月6 日、8 月25日、8 月26日「空軍地四三九聯隊『通信反制系統』技代工作日誌」,並經辦「資通所通信組工作紀錄」,上開文件內容均為冷房效果未改善,而未達採購明細表第8 項第2 點性能測試(見99年度他字第3220號卷第83頁、第86頁)之要求,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認定元威工程行經招標機關多次催辦(有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22日、98年11 月13 日)仍未達合約要求標準(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稱黃政助驗收不合格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卷第69頁),可知其內容尚無不實,核與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要件,是以被告黃政助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德富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犯行之虞,而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妨害名譽部分:被告陳德富製作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98年12月22日備科資通字第0980017120號函、98年12月24日備科資通字第0980017323 號函(見99年度他字第3220號卷第39頁、第40頁),受文者均為元威工程行,且並無副本收受者,顯未達散布於眾之程度,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妨害名譽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