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芳銀代 理 人 呂光武律師被 告 陳台章
林淑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0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
1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8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台章與呂芳銀於民國81年間各出資1/2 ,共同承受聲請人即告訴人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福公司),雙方各自取得展福公司50﹪股權,從事土地開發及營造等相關業務,並約定共同分擔展福公司盈虧及稅費,由被告陳台章擔任展福公司董事長,呂芳銀擔任監察人,被告即陳台章之配偶林淑津則負責管理公司財務會計事務,詎被告2 人共同為下述行為:緣增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增隆公司)於82年2 月2 日向展福公司購買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 億5,000萬元,並由增隆公司先支付票面金額合計7,500 萬元之支票與展福公司且已兌現,嗣因增隆公司後續給付之土地價款支票經退票,遂由被告陳台章與呂芳銀共商委請律師向增隆公司催告限期支付價款,然增隆公司逾催告期限仍不履行,展福公司依買賣契約本應解除契約,並沒收增隆公司已給付上開7,500 萬元價款,詎被告2 人共同意圖損害展福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替展福公司行使上述權利,反逕與增隆公司和解,將增隆公司所支付7,500 萬元全數返還,且另補償增隆公司946 萬元,藉此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被告2 人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83年5 月16日簽發面額500 萬元、1,000 萬元及3, 000萬元之展福公司支票3 紙,交與被告陳台章所經營之台模企業社,嗣由台模企業社兌現,藉此將展福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展福公司以被告陳台章等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前揭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10 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案件,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時效已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101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885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同年10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於同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98 年6月15日刑事告訴理由狀(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卷第35至73頁)、99年4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9年4 月26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及所附請求書、刑事委任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885號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
1 份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等係為告訴人展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苟以侵占之方法違背任務,實務上論以業務侵占罪,惟其本質乃特殊背信罪,告訴人於92年間告訴被告等人犯業務侵占罪,嗣於95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偵查中已提到展福公司與增隆公司於82年2 月2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來於同年7 月2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合意解除等情之犯罪行為(見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 、6 頁,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 、8 頁)。告訴人於
97 年 度偵續二字第6 號偵查中於98年6 月I5日告訴理由狀詳述被告解除增隆公司與告訴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不沒收已受領的價款,反而將之返還,且補償增隆公司946 萬元等行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惟告訴業務侵占罪係在92 年 間,則被告就增隆解約事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不過是92年間告訴業務侵占犯行之連續犯,故未逾追訴時效期間。至於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涉犯業務侵占罪,但究其行為仍涉犯背信罪,因被告乃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係屬背信罪行為,故而告訴人追訴被告就增隆解約事件涉犯背信罪,乃為92年間告訴業務侵占罪為裁判上一罪,故未逾追訴時效期間。
(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 人涉犯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起訴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起訴書),但就被告涉犯將展福公司款項侵吞入己部分,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該起訴書第6 頁)。
查上開被告2 人處理展福公司與增隆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事務,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係與起訴之背信罪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則為92年間告訴效力所及,自未逾追訴時效上時間。
(三)查被告陳台章先於82年2 月2 日代表展福公司與增隆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增隆公司未依約如期支付買賣價金,展福公司曾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給付,增隆公司逾期仍不履行,通常按理應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增隆公司已付的價金,惟被告陳台章不此之圖,反而自己偕同被告林淑津於82年7 月29日與增隆公司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辯稱2 月2 日買賣契約係呂芳銀先談妥後才逼被告簽約,被告認為該契約條款對展福公司不利,所以才在82年7月29日,另簽訂7 月29日買賣契約,此乃無稽。蓋增隆公司已未依約如期付款,展福公司得解除2 月2 日買賣契約,沒收已受領的價金2,000 萬元,倘契約條款不利於展福公司,更應趁增隆公司違約在先之機會,依法解除,果真有「不利」,理當藉此解除,何樂不為?7 月29日買賣契約簽訂之後,增隆公司仍有不履行契約義務的情事,展福公司自得依法解除7 月29日買賣契約,沒收增隆公司已付價金,惟被告不此之圖,竟反而代表公司與增隆公司合意解除7 月29日買賣契約,約定返還已受領的價款,並加計利息,甚至補償增隆公司。故而本案不在於「2 月2 日買賣契約」與「7 月29日買賣契約」二者何者為優之問題,而在於被告前後2 次未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增隆公司已付的價金7500萬元,反而加計利息返還已受領的價金,甚至給予補償,利息與補償合計946 萬元,此種喪權行為致展福公司受有8446萬元之損害。雖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就支付增隆公司之8446萬元中收多少回扣中飽私囊,但畢竟因渠等違背任務的行為致展福公司受有8446萬元之損害,至少成立背信罪。
(四)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等共同涉犯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罪提起公訴後,將具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二,而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上開本件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予以不起訴處分,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其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再者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2
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假如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起訴事實有罪,且認為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及本件犯罪事實均成罪,則本件犯行事實係犯罪事實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為此聲請就本件犯行交付審判。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又本件依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六、經查,呂芳銀以個人身分於92年2 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刑事告訴狀」,以被告陳台章、林淑津徵得告訴人同意以展福公司土地向銀行貸款,然83年1 月25日銀行放款入展福公司帳戶後,卻遭被告撥入個人帳戶,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查其告訴意旨並未包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此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署92 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被告陳台章、林淑津等涉犯侵占等案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案件,認偵查尚未完備,而以命令發回偵查時,就申告人呂芳銀之代理人呂光武律師98年
6 月15日所具「刑事告訴理由狀」中指訴被告陳台章、林淑津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此外,追加告訴被告給付增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千446 萬元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見該狀第6-7 頁)。該狀於98年6 月16日到達桃園地檢署(見聲請再議狀內附件),但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見就上開書狀指訴加以論述其理由」列為命令發回續查理由之一(見原署98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17、18頁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18號命令第六點所載) ;且上述98年6 月15日「刑事告訴理由狀」係由呂芳銀具狀申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卷第35頁至第73頁;又呂芳銀並非該告訴狀所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之申告,其性質為告發而非告訴),經檢察官於99年4 月8 日闡明後,始於99年
4 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一)狀,狀內陳明「前因公司股東彭素香的口頭請求對公司董事長陳台章及財務林淑津提出告訴,惟當時的告訴代理人疏未以公司名義,而以呂芳銀具公司監察人身分提起告訴..股東彭素香補提請求書。呂芳銀以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身份代表公司提起告訴,檢附請求書以為補正」,而補正由呂芳銀以受展福公司繼續1 年以上,12.5% 股份之股東彭素香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
1 項規定出具請求書,請求展福公司監察人呂芳銀對被告陳台章、林淑津提出上揭告訴,以補正前述98年6 月15日所具「刑事告訴理由狀」之瑕疵,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展福公司99年4 月26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及所附彭素香請求書、刑事委任狀等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第54頁、第64頁至第70頁),故展福公司提出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示告訴之日期,應為98年6 月16日(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有該「刑事告訴理由狀」首頁之原署收狀章戳可憑),而展福公司指訴被告涉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示之最後犯罪時間為83年5 月16日,因期間查無時效停止事由,本案應已於93年5 月16日時效完成,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闡述甚明;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犯行係92年所提告訴業務侵占犯行之連續犯,故未逾追訴時效期間云云,然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其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涉之增隆公司訂約解約退款補償事宜,與被告被訴挪用銀行貸款部分,依偵查卷宗所示證據,並無依據可資認定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背信等犯行最後犯罪時間為83年5 月16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10年之追訴權時效,自83年5 月16日起算,於93年5 月16日時效即已完成,聲請人展福公司遲至98年6 月16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已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均屬有理由,認事用法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七、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既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背信等犯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加調查、說明,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