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孫守義
曾進發聲請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潘畇畇(原名:潘瑞梅)
范順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3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守義、曾進發(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潘畇畇、范順鳳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3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孫守義、101 年12月5 日送達聲請人曾進發而由受僱人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本件聲請人等委由代理人蔡文燦律師於101 年12月17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二人侵占謝清圳薪資及獎金部分:⑴證人謝清圳已
到庭證稱:薪水係被告潘畇畇在辦公室交給伊,且伊要離職僅有告訴被告潘畇畇,伊只有做到98年1 月,且並無領年終獎金等語,可見,聲請人曾進發並無轉交薪資給謝清圳,且被告二人早於98年1 月已知悉謝清圳離職乙事;⑵又聲請人曾進發於98年間回屏東老家靜養,毫不知悉謝清圳離職之事,更無按月收到餐廳營業報表。被告二人辯稱:係經由聲請人曾進發發放謝清圳薪資,且迄於99年6 月聲請人曾進發始表示謝清圳沒有業績,不用再給薪水等語,難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二人侵占禮券收入部分:⑴被告二人所提出之餐廳
95年6 月至100 年6 月帳冊中之營業報表,每月銷售金額為現金、刷卡、禮券、招待、折扣、折讓等加總而得,則禮券欄位所載金額既為銷售金額之一部分,禮券收入顯為餐廳先前出售、再由客人持用消費甚明,然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報表中竟無交待禮券收入部分,被告二人顯有侵占行為。⑵至證人王巧吟證稱:餐廳自97年開始有舉辦週年慶摸彩贈送禮券活動,但金額實為少數,不能據此認定所有禮券均無相同金額進帳。
㈢關於侵占預留稅款部分:⑴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雖認餐廳曾於
96或97年間將繳稅後剩餘之預留稅款,依照股東出資比例,由各股東領回,實際預留稅款並非聲請人所指之新臺幣(下同)348 萬8,719 元。又95、96年餐廳支出稅款共80萬5,75
4 元,另餐廳於95年至99年間之修繕、雜項支出總金額為35
9 萬6,021 元,而認被告二人未侵占預留稅款等語。然上開餐廳支出稅款及修繕雜項支出顯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計算之實際預留稅款,被告二人又未曾提出墊付款項修繕情形,則被告所辯將預留稅款移用修繕支出,顯非屬實;⑵依95年6月至100 年6 月之餐廳帳冊記載,已以修繕名目預留款項,,被告儘可以修繕名目款項支出修繕費用,並無移用預留稅款之必要;⑶依餐廳95年6 月至100 年6 月之帳冊,被告潘畇畇於營業期間,將餐廳每月收入,以服務費10% 、預留稅款15% 、稅後淨利10% 、修繕6%、8%、10% 等名目留下合計1,059 萬5, 820元,加上預留稅額348 萬8,719 元,扣除實際繳交之稅款80萬5,754 元,共計為1,327 萬8,785 元,將前開數額扣除被告辯稱之修繕費用359 萬6,021 元,尚有餘額968 萬2, 764元,被告既未能說明上開餘款下落,有侵占之事實甚明。
㈣關於變更帳戶部分:被告潘畇畇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將餐
廳相關收入金額轉入其設於合作金庫之私人帳戶,亦應成立業務侵占。
㈤綜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難令聲請人誠服,為此,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理由欄內說明:㈠關於被告二人侵占謝清圳薪資及獎金部分:證人謝清圳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經由聲請人曾進發之引介到烏布餐廳擔任顧問,負責在外接洽業務,並無實際在餐廳內工作,印象中薪水是被告潘畇畇直接拿給伊,沒有簽收單據,伊不認識被告范順鳳,伊於98年1 月離職時有和被告潘畇畇說薪水不要再匯給伊了,因為伊沒有業績,但伊忘了聲請人曾進發有無在旁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3 至134 頁、他字卷三第12頁),則證人謝清圳並未在餐廳內工作,又聲請人曾進發坦稱:曾自被告二人處轉交薪資予證人謝清圳,且於
98 年1月時即知證人謝清圳離職等情(見他字卷二第142 頁、他字卷三第13頁),此部分核與被告二人之供述相符,是證人謝清圳證述薪資都是由被告潘畇畇所交付,且有向被告潘畇畇表示離職等語,是否全然屬實,誠非無疑。又證人謝清圳係聲請人曾進發友人,經由聲請人曾進發之引介始至烏布餐廳工作,其因顧慮與聲請人之交情,致其證詞有所隱瞞,尚無悖於常情。再參以聲請人曾進發每月都有收到餐廳營運報表可供查核,業為聲請人曾進發所肯認(見偵卷三第13頁),若果如其所述於98年1 月即知證人離職,但對被告二人虛列證人薪資,並予以侵占證人薪資長達1 年4 月之久,卻竟未質疑,實不符常情。是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侵占員工薪資款項之事實可言。㈡關於被告二人侵占禮券收入部分:證人余建忠於偵查中證稱:最初公司資本額不夠,所以有拿
100 萬的禮券,由4 位股東各自認購25萬元的禮券當作出資額或營業額,伊有拿禮券送給親友消費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5頁),且據聲請人等肯認在卷(見他字卷三第92頁)。復據證人即烏布餐廳外場主任及經理王巧吟證稱:伊負責禮券的發放及促銷方案,餐廳自97年開始,就有週年慶摸彩贈送禮券等活動,故禮券不一定是由客人拿現金購買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7頁)。再參以聲請人曾進發亦自承曾向被告潘畇畇表示不能再發放禮券,那是無底洞,沒有相對的錢進來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9頁),足認被告二人辯稱帳面上雖有製作禮券之收取金額,但實際上該禮券不一定是由客戶花錢所購買,而有相同的現金進帳乙節,尚非無稽。是縱被告二人對禮券之實際收入等部分作帳不清楚,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㈢關於侵占預留稅款部分:聲請人指訴烏布餐廳自95年6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每月預留盈餘之15% 作為稅款準備金,總計預留稅款為348 萬8,719 元,惟該餐廳股東曾於96年或97年間將繳稅後剩餘的預留稅款,依照股東出資比例拆帳,並由各股東領回,業經證人余建忠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15頁),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見他字卷三第90頁);又95年及96年該餐廳分別支出稅款56萬4,418 元及24萬1,336 元,共計80萬5,754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前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被告二人另辯稱:因99年11月後該餐廳營運狀況不佳,故其後不再預留稅款15% 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有該餐廳之帳冊影本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實際預留稅款之金額並非如聲請人所指訴之前開金額。再參以聲請人於101 年7 月24日當庭核對烏布餐廳自95年起至99年止之修繕、雜項支出等總金額為359 萬6,021 元之明細暨發票影本,對於該等發票之真實性,及預留稅款部分確實用於餐廳之修繕等雜項支出,均不爭執(見他字卷三第212 頁),並有烏布餐廳之現金修繕及雜項支出明細表暨發票影本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二人並無侵占稅款之事實至明。㈣關於變更帳戶部分:被告潘畇畇辯稱:當時是合庫手續費較優惠,所以伊向其他合夥人說要將聯名帳戶移至合庫,所有合夥人都同意,且伊去合庫開戶時,確實是要跟聲請人孫守義辦聯名帳戶,且每月員工薪水等支出,都必須要經過聲請人等股東簽名,伊才可以去合庫領款,伊也不清楚為何伊可以獨自去合庫領款,故伊才會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且100 年6 月13日伊有向銀行詢問此事,銀行亦回應此並非聯名帳戶故可以獨自請款,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查本件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潘畇畇合庫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98年6 月16日至100 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1 份,並當庭提示予聲請人,聲請人對餐廳帳戶由原本之被告潘畇畇渣打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改為其合庫桃園分行帳戶乙節,均未否認(見他字卷三第212 頁),是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潘畇畇之合庫帳戶是否為聯名帳戶,且被告潘畇畇是否確有偽造聲請人等之名義,私自將聯名帳戶改為其個人帳戶等情。而合庫之帳戶於98年6 月16日開戶時,即為被告潘畇畇之個人帳戶,而留存聲請人孫守義等人之印鑑係為取款時之印鑑,亦即自該帳戶取款時須聲請人等之印鑑,又因該帳戶為個人帳戶,故辦理變更印鑑時只需被告潘畇畇本人來行申請即可,不需經聲請人等人之同意,且被告潘畇畇可隨時辦理印鑑變更,此有合庫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7 月10日合金桃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潘畇畇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潘畇畇前詞辯稱以為是聯名帳戶,故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要變更為個人帳戶,以便領款繳納餐廳費用,且銀行亦表示可以獨自領款等情,洵為真實,是聲請人僅以被告潘畇畇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其可單獨領款乙節,遽認被告潘畇畇即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核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刑法業務侵占或偽造文書等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為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另查:㈠關於支付謝清圳薪資及獎金部分,證人謝清圳於偵查中證稱:伊僅領過2 次薪資,都是在餐廳內由被告潘畇畇親手交給伊,且係親口對被告潘畇畇表示僅做到98年1 月,並未對聲請人曾進發說過伊要離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
3 至134 頁、他字卷三第12頁),然聲請人曾進發一度坦稱確曾經手轉交謝清圳薪資(見他字卷二第142 頁),復陳稱:98年過年時伊就知道謝清圳離職,是謝清圳告訴伊的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3頁),則證人謝清圳之證述與聲請人曾進發顯有不符,所證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聲請人曾進發稱:伊至99年6 月伊才知道謝清圳一直有領薪水,伊有問被告潘畇畇為何一直發薪水給謝清圳等語(見他字卷三13頁),然聲請人曾進發亦稱:伊有按月收到報表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3頁),聲請人孫守義復稱:伊確實有於每月3 日至餐廳對帳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 頁),以被告潘畇畇先前與聲請人孫守義、邱君宜、余建忠共同在渣打銀行所開立者係「潘瑞梅、孫守義、邱君宜、余建忠」聯名帳戶,領取款項需有四人印鑑,被告潘畇畇於98年6 月16日在合作金庫所開立之個人帳戶,亦約定上開四人印鑑方可領款,迄於99年1 月4日變更領款印鑑為「潘瑞梅、孫守義」印鑑,再於100 年6月13日始變更為「潘瑞梅」個人印鑑之動支餐廳款項所需印鑑情況,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0月14日渣打商銀SC
B 莊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2 月9 日合金桃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47 至151 頁、他字卷三第50至56頁),則聲請人曾進發既有按月收到報表,於100 年6 月13日前亦同意蓋用印鑑以利被告二人領取款項支付餐廳開銷,聲請人曾進發所稱直至99年6 月份始知悉被告二人在報表上虛列證人謝清圳云云,難以採信。㈡關於禮券部分:證人余建忠證稱:最初每位股東分得50萬元禮券,可以賣或送給朋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5頁),核與被告潘畇畇供述相符,亦為聲請人孫守義、曾進發所不爭執,又聲請人二人既有按月收到報表,並有蓋用印鑑同意被告二人領取款項支付餐廳開銷,已如前述,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餐廳95年6 月至10
0 年6 月之帳冊影本,營業匯總表上所記載之名目,就餐廳收入部分,自始即無獨立出售禮券收入之相關名目,聲請人二人既可按月核對報表,卻從未要求被告二人應另行記載禮券收入,事後又率爾指稱被告二人侵占禮券收入款項,實屬無稽。㈢關於預留款項部分:證人余建忠證稱:有時預留款項過高,超過繳稅金額,股東會自行拆帳,按比例各自領回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5頁),再被告二人提出餐廳自95年起至99年止之修繕、雜項支出之明細及發票影本,該等明細及發票之真實性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二人所製作之餐廳營運報表或有未盡詳細之處,尚難僅以聲請人事後質疑,即驟認被告二人有侵占犯行。㈣變更帳戶部分:被告潘畇畇於98年6 月16日於合作金庫所開設之帳戶,初始約定需有「潘瑞梅、孫守義、邱君宜、余建忠」四人印鑑方可領款,迄於99年1 月4 日變更領款印鑑為「潘瑞梅、孫守義」印鑑,再於100 年6 月13日始變更為「潘瑞梅」個人印鑑之動支餐廳款項所需印鑑情況,已如前述,則孫守義、邱君宜、余建忠既提供印鑑供被告潘畇畇蓋用在合作金庫98年6 月16日之開戶約定書上,被告潘畇畇是否未經同意擅自在合作金庫開立餐廳款項帳戶,已非無疑,又被告潘畇畇於100 年6 月13日變更個人印鑑領款時,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孫守義,益見聲請人等指訴被告二人侵占意圖,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二人涉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