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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敏健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李正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1 年12月4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465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徐敏捷對被告李正義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13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2月4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1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3465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7年6 月27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林口華夏

飯店2 樓保利錸公司股東常會現場,說出「幹你娘」、「三小」、「我今天一定要打死人」等語,並將告訴人桌前之礦泉水瓶砸毀,上開話語當然是對告訴人說,原處分認定該恐嚇行為係對柯清貴律師所為,原處分顯屬違誤。且告訴人受到被告恐嚇後驚嚇萬分,立即報警尋求保護,告訴人若無心生畏懼何須報警,原處分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原處分強調「幹」、「反對三小」等語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

人格,顯然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保利錸公司10

1 年1 月10日股東臨時會現場錄影光碟係被告所提供,且該光碟已遭刪減或變造,原處分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證述,顯有應調查之事證未調查。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涉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嫌於97年6 月27日恐嚇罪嫌部分:

依卷附97年6 月27日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聲請人並非單獨坐在主席臺上,旁邊尚有律師及他人,被告對於當日選舉結果有所爭執,而向主席臺上全體主席要求驗票,該名在主席臺前之律師對被告請求有所回應,被告便對該律師為謾罵,同時情緒失控拿桌上水瓶砸向主席臺,並發表「我今天一定要打死人」等言論之情,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23 號卷附勘驗筆錄㈡可稽(見同上卷第81頁至第82頁),經本院核閱屬實,觀諸該光碟內容,被告上開情緒性舉動係對該名律師所為,而非針對聲請人而為,且被告亦未清楚指明將對何人有何惡害實行,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聲請人卻於101 年1 月14日始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存卷(見同上卷第1 頁至第5 頁),倘聲請人確因被告之舉動心生畏懼,何以於數年後始提出告訴,此與常情即屬有違。

㈡被告涉嫌於101 年1 月10日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依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1 年1 月10日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聲請人將文件資料交付位於主席臺前之被告時,被告大聲向在場股東表示聲請人掏空公司,拒絕接受簽收該文件資料,並說了一聲「幹!」,隨後將文件丟到桌上、拍打桌子後,再說一句「反對三小」等情,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23 號卷附勘驗筆錄㈠可稽(見同上卷第64頁),經本院核閱屬實,被告當時言詞確有過當且不雅,惟觀諸當時情形,被告之真意應係表達對聲請人質疑會議程序違反之文件不滿,脫口而出一時憤激之情緒用語,且「反對三小」在閩南語中之意思為「反對什麼」,尚未達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評價之程度,故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其於本件告訴之內容係在卷附勘驗筆錄㈠內容之後,惟依卷附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該日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該光碟內容前半段與勘驗筆錄㈠之內容相同,而後半段僅見被告及賴安國律師在主席臺上主持該次會議,並針對會議議題作發言,並未見被告有任何出言對聲請人為辱罵等妨害名譽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㈢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故被告是否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情,尚非無疑。再聲請人認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有經過刪減或變造等語,惟該光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認該影片之聲音影像於28分56秒後雖無法撥放,惟就此部分以影格鑑識方式,將影片切割為影格觀察,可提高辨識度及降低誤判程度,而該影片之影格間並無出現不連續之情形,故影片畫面應無遭人刪除片段內容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 月9 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腦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2頁至第96頁),足認該影片應無聲請人認經刪減、變造之情形。另參以證人即當日在場股東代理人楊進銘律師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開會前到場,有聽到被告為上開言詞,因為當時聲請人有表示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要提出一份文件去主席臺給主席簽收,被告就對著聲請人說上開不雅言語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惟證人楊進銘所證述內容係為聲請人將質疑該次會議程序違法文件予被告之際,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亦即勘驗筆錄㈠及勘驗筆錄㈢前半段之內容,已如前述,尚難據此即認其有公然侮辱犯罪故意。再證人即當日主席賴安國律師及股東張一能、黃政朝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只有聽到在吵架,被告有情緒性發言,只有說掏空公司事情,沒有聽到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聲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80頁、第117 頁),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公然侮辱聲請人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從而,原處分所為證據之採酌,亦非悖於常情,要難執此驟認原處分書有何違誤。

六、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