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周承賢受 刑 人即 被 告 簡鳳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後,具保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更審(101 年度抗字第18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周承賢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鳳珠犯誣告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後,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字第127 號)等語。

二、按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程序中逃匿,檢察官於被告緝獲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理由如下:(一)17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固規定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之,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嗣該條規定於24年修正為第

121 條第1 項,其條文內容規定「……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惟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於86年12月19日作一修正,其中(1) 於該條第1 項修正為「……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而刪除了原先得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之規定;

(2)增列第4 項規定-「檢察官依第118 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是由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檢察官得以其命令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之情形,已因法律之修正,僅限於偵查程序中方得為之,於嗣後之執行程序,仍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審核其聲請有無理由後,以裁定為之。(二)17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全文係:「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發補票。其因具保停止羈押,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檢察官並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受刑人不服前項之處分時,得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嗣該條項規定,於24年修正時,條號修正為第473 條,內容則修正為:「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

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是17年之舊法第487 條於24年修正公布時,已刪除了原先該條第2 項所規定賦與檢察官得為沒入保證金處分之權限,且24年修正公布後之該第473 條規定,迄今除條號變更為第469 條外,內容並無變更,故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34號判例所謂之檢察官得於執行程序為沒入保證金處分之權限,已因法律之修改而不復存在,從而於執行程序,檢察官既無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權限,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由其向法院聲請後,由法院審核其聲請是否合乎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後,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簡鳳珠雖經本院判決確定,係於執行階段逃匿,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無不當,合先敘明。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未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誣告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由具保人周承賢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其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5 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因被告聲請改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爰另定100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之期日命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2樓之2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另分別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縣○○鄉○○街○○○ 巷○○弄○○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4 樓」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並分別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2486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命具保人於100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將通知郵寄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所,且由本人收受,惟具保人與被告均未按時到案等情;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按;上開卷證均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執更字第2486號卷參閱無訛。而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在押紀錄,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

㈡惟查,具保人於100 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陳報,因被告近年患有被害妄想症,對身旁之人皆有強烈戒心,具保人接獲傳票後有請被告之女轉交,但被告仍未按期報到,具保人遂於100 年10月18日下午即被告之女放學時等待被告出現,但被告仍拒絕與具保人一同前往報到,具保人並無公權約束力,爰陳報被告接女兒放學的時間,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由具保人協同尋找被告;具保人復於100 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拘提程序處理,而非具保人不盡具保人之責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11月3 日桃檢秋乙100 執聲他2003字第095236號函函覆已核發拘票,請具保人提供被告相關資訊予龜山分局等情,亦有具保人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0月31日陳報狀、上開函覆等卷證可按,亦由本院調閱卷宗閱覽無誤。故具保人確有提供被告相關行蹤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㈢且具保人已於100 年11月18日具狀陳報,因與龜山分局聯繫

仍無從得知由何位員警執行拘提動作,無法會同一併進行拘提,爰具狀聲請免除具保責任,惟查聲請人就具保人上開聲請並無為任何處分,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於具保人前揭聲請未經准駁前,即逕提起本件聲請,顯有未當,故其聲請應屬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