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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佑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9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佑宣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所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宣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共3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雖該合計應執行刑已逾6 月,然轉讓第三級毒品,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刑人各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經查,受刑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共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1月、

5 年5 月及5 年3 月;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共3 罪,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受刑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案件經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該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審理中,又受刑人於100 年10月19日就其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是該部分於該日即告確定等節,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21日檢執丁字第1010000149號函文各1 件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現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則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處於尚未確定狀態,故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各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且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認本件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共

3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部分,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並無相關受刑人曾受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無由法院核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諭知,是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