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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更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挺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08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挺祥前犯(一)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因(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三)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2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前開(二)、(三)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換發指揮書接續於(一)案後執行。受刑人於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原計於100 年6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詎受刑人不思悔改,於100 年6 月26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2月1 日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8 日。惟查,受刑人前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漏未聲請減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重新核算其殘刑,於101 年7 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減刑後(縮刑期滿日)經重新核算為(100 年)

4 月13日」。是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並縮刑期滿即100 年4 月13日後之100 年6 月26日故意再犯,已不合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撤銷假釋之規定,該件撤銷假釋之殘刑依法即不予執行。又該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並縮刑期滿後即100 年9 月20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情節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且尚未執行完畢,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挺祥前因(一)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三)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6 月及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上述(二)、(三)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並與(一)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5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

0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0 年6 月26日,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11月15日確定,法務部因而於101 年2 月1 日發函撤銷上開假釋,嗣上開(一)罪經本院於101 年6 月4 日以101 年聲減更字第

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術訓練所重新核定殘刑為5 月24日,該署並認受刑人因減刑重新核算後刑期期滿日應為100 年4 月13日,致100 年6 月26日之故意犯罪已在縮刑期滿日之後,而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假釋之規定,遂於101 年7 月25日以行政簽結不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1 年

2 月1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減更丁字第48號執行指揮書、97年執減更丁字第335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7 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7 月25日簽等在卷可稽,是前開各情,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因前開(一)、(二)、(三)案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原於100 年6 月28日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0 年6 月26日因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為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而遭法務部撤銷前揭假釋已如前述,雖其後(一)案經本院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減刑,惟受刑人於99年10月20日假釋時,原計於100 年6 月28日始縮刑期滿,即受刑人所預見之假釋期間為99年10月20日至100 年6 月28日,嗣受刑人於100 年6 月26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於101 年2 月

1 日遭法務部撤銷假釋,致其於100 年9 月20日犯本件竊盜罪時,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1 年2 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上開減刑,而於101 年6 月4 日減刑確定,自不能謂受刑人於100 年9 月20日犯本件之罪時已認知其前案業於100年4 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將嗣後確定之減刑裁定回溯執行完畢日至100 年4 月13日,使受刑人承受累犯加重刑罰之不利益,是本件應採有利受刑人之解釋,難認受刑人於本件構成累犯,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礙難准許,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