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軍華
林榮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84號重利案件,聲請錄音光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裁定駁回聲請(100 年度聲字第4946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
1 月3 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軍華、林榮輝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84號重利案件,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6 人之警詢筆錄,關於指稱係「借款」及「利息」之記載,幾乎一字不差、如出一轍,其筆錄之真實性已有疑義。故為明瞭該被害人6 人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受詢問人之陳述意旨相符,故請求交付各該被害人之警詢、偵訊錄音光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再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71年8 月4 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3 號之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程序,顯與上開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又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而所謂攝影,只要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因無從對其內容為攝影,而以拷貝為之,始足顯現該錄影帶之內容,自亦屬攝影之一種,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內容之權利在內。
四、惟查,本件被告涉嫌重利案件,聲請人聲請准予繳納費用請求交付警詢、偵查錄音光碟,然本院已於101 年2 月13日勘驗上開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且當庭提示筆錄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則聲請人請求交付警詢、偵查錄音光碟之目的:「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事後已不存在,自無聲請之實益。況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2 月20日審理期日時亦表示撤回勘驗錄音光碟之聲請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本件既業經本院勘驗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而經聲請人亦當庭表明已無聲請之必要,則聲請人前依法庭錄音辦法請求交付訊問被害人之錄音光碟,嗣後已無交付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