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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明國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明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等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三、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裁定、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楊明國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應予以減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96年4 月16日,而聲請書誤載為94年4 月16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 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則其犯罪時間係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95年3 月28日之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此部分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 月,已減│有期徒刑1 年,已減││ │ │為有期徒刑2 月 │為有期徒刑6 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4年11月20日 │94年4 月16日 │96年4 月16日(聲請││ │ │ │書誤載為94年4 月16││ │ │ │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56號 │53號 │53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78 │98年度易字第246 號│98年度易字第246 號││ 審│ │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2 月21日 │98年5 月18日 │98年5 月18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78 │98年度易字第246 號│98年度易字第246 號││ │ │號 │ │ ││ ├────┼─────────┼─────────┼─────────┤│ │確定日期│95年3 月28日 │98年5 月18日 │98年5 月18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3 月 │已減為有期徒刑2 月│已減為有期徒刑6 月││額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