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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焜亮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焜亮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焜亮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

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是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且該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併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加重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年6月。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幣900元折算1 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第2 項 │、3 款 │├────────┼───────────┼───────────┤│ 犯 罪 日 期 │91年9 月17日 │自91年5 月23日起至91年││ │ │9月12日止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91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 │91年度偵字第17093號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92年度壢簡字第80號 │91年度易字第2065號 ││審├──────┼───────────┼───────────┤│ │ 判決日期 │92年2 月14日 │92年5 月27日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92年度壢簡字第80號 │91年度易字第2065號 ││決├──────┼───────────┼───────────┤│ │ 確定日期 │92年4 月7日 │93年1 月2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合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 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役之折算標準 │元及新臺幣900 元折算1 │ ││ │日。 │ │├────────┼───────────┴───────────┤│ 備 註 │ ││ │ │└────────┴───────────────────────┘┌────────┬───────────┬───────────┐│ 編 號 │ 三 │ 四 │├────────┼───────────┼───────────┤│ 罪 名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故買贓物 ││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 ││ │金新臺幣3 萬6,000 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 │算1日。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349條第2項 ││ │條例第11條第4 項 │ │├────────┼───────────┼───────────┤│ 犯 罪 日 期 │自91年8 月12日或13日起│91年6 月5 日 ││ │至91年9月12日止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91年度偵字第11730 、12│91年度偵字第11730 、12││ │ │667、19345 號 │667、19345 號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654號 │92年度訴字第654號 ││審├──────┼───────────┼───────────┤│ │ 判決日期 │92年12 月9日 │92年12月9日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654號 │92年度訴字第654號 ││決├──────┼───────────┼───────────┤│ │ 確定日期 │93年1 月27日 │93年1 月27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新臺幣1萬8,000元。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役之折算標準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 │算1日。 │ │├────────┼───────────┴───────────┤│ 備 註 │編號三、四之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000元││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