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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榮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減刑案件(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榮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吉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榮吉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罪,已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現尚有部分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減刑及全部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予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全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另原確定判決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從而依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