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明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明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明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
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定應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行為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而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第2 條,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復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又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受刑人固於95年8 月27日入監服刑,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惟因未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是否確已執行完畢,仍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而上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該先前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故本件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所規定「執行尚未完畢」之要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就減得之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志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等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8 月 ││ │科罰金,以銀元300 │ ││ │元折算1 日(已執行│ ││ │完畢)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 │ │0 條等 │├───────┼─────────┼─────────┤│ 犯罪日期 │94年12月9 日 │自93年5 月31日起至││ │ │94年5 月4 日查獲時││ │ │止(聲請書附表誤繕││ │ │為93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 │337 號 │130 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桃簡字第107 │99年度訴字第137 號││ 實│ │號 │ ││ 審├────┼─────────┼─────────┤│ │判決日期│95年1 月17日 │100 年12月8 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桃簡字第107 │99年度訴字第137 號││ 決│ │號 │ ││ ├────┼─────────┼─────────┤│ │確定日期│95年3 月14日 │101 年1 月10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是(該減刑條例第2 │是(該減刑條例第2 ││國九十六年罪犯│條第1 項第3 款) │條第1 項第3 款)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已減為有期徒刑4 月││ │1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元300 元折算1 日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