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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挺祥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刑人陳挺祥於民國94年6 月12日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為此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若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之罪,業已於95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嗣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減刑,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