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宏亮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宏亮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宏亮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分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另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之罪,雖經通緝,惟業於96年6 月16日通緝到案,並於96年6 月16日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受刑人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到案,自不受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附表:
受刑人張宏亮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犯 罪 日 期 │92年8月30日 │92年7 月15日起至93年8 ││ │ │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 │95年度偵緝字第566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2617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100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5年11月27日 │101年1月13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100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 判 ├────┼───────────┼───────────┤│ 決 │確定日期│95年12月25日 │101年2月20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業經減刑在案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 ││期間或罰金額 │ │ │├────────┼───────────┴───────────┤│ 備 註 │編號2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08 號判決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