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永福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永福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所示之罪,均各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後段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蓋因緩刑及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除裁定聲請減刑之繁瑣程序,故明定該等人犯視為已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該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事後如經撤銷者,其效力已不存在,該人犯仍須執行原所受之宣告刑或假釋後所餘之刑期,自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俾為執行之準據。而假釋中之人犯因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或數罪合於該條例之減刑規定,經檢察官逕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其假釋經撤銷者,此時因假釋經撤銷,即已回復原狀,原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法律效果已不存在(即回復未減刑前之狀態),仍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裁定減刑。換言之,原定執行刑所依憑之基礎已發生變動,嗣該依裁定減得之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號之罪曾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5 月確定。嗣於94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罪分別視為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15日、4 月、1 年10月、2 月15日後,與編號1 不得減刑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 月等情,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佐,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受刑人假釋期間就附表編號2 至6 號部分固曾視為減刑並與編號1 部分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然因其假釋業已遭撤銷,並應執行殘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至6號所示之罪為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又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於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是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其中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罪予以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附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藥事法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83年7月間至84年1月間 │83年7月間至83年8月底 │83年6 月20日至83年8 月││ │ │ │底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關年度及案號 │署83年度少連偵字第351 │署83年度少連偵字第351 │署83年度少連偵字第351 ││ │號 │號 │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84年度上易字第5466號 │84年度訴緝字第81號、第│84年度訴緝字第81號、第││ │ │ │83 號 │83 號 ││實├─────┼───────────┼───────────┼───────────┤│審│判決日期 │84年11月16日 │84年8月28日 │84年8月28日 │├─┼─────┼───────────┼───────────┼───────────┤│確│法 院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定├─────┼───────────┼───────────┼───────────┤│判│案 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決├─────┼───────────┼───────────┼───────────┤│ │確定日期 │84年11月16日 │84年11月17日 │84年11月17日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227條 ││ │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減刑要件 │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 │ │ ││役或罰金金額或│不得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5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1214號(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於受刑人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減刑時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 年4 月)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肅清煙毒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82年4 月間至84年1 月20│84年1月20日 │84年3 月1 日 ││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關年度及案號 │署83年度少連偵字第351 │署83年度少連偵字第351 │署84年度偵字第7647號 ││ │號 │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84年度訴緝字第81號、第│84年度訴緝字第81號、第│84年度訴字第1120號 ││實│ │83 號 │83 號 │ ││審├─────┼───────────┼───────────┼───────────┤│ │判決日期 │84年8月28日 │84年8月28日 │84年8月22日 │├─┼─────┼───────────┼───────────┼───────────┤│確│法 院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定├─────┼───────────┼───────────┼───────────┤│判│案 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決├─────┼───────────┼───────────┼───────────┤│ │確定日期 │84年11月17日 │84年11月17日 │85年3月15日 │├─┴─────┼───────────┼───────────┼───────────┤│所 犯 法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之1 第2項第4款 │項 │第5項 │├───────┼───────────┼───────────┼───────────┤│合於中華民國96│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 │ │ ││役或罰金金額或│減為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1214號(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於受刑人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減刑時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 年4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