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文怡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6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文怡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附表編號1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顏文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