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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單煒宸原名單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單煒宸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煒宸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均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原定有明文,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而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上開條例有關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其中之一裁判法院」提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僅能向「最後裁判法院」提出之聲請限制,是上開管轄之放寬規定,於「併為聲請減刑」者,即有其適用。是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 所示應減刑之罪之裁判確定法院,依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自得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號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37 號、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最後行為時,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時間點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附表編號1 所為,係於93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間,販售或居間買賣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正犯即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電話遂行詐騙所為,以規避查緝,受刑人自已對於共同行騙之正犯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時間,應以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成立之時間點為準,參以正犯即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詐騙既遂(被害人匯款時間)之93年8 月30日至93年11月22日間,及詐騙未遂(被害人未匯款,即電話聯繫時間)之93年7 、8 月間至94年2 、3 月間,此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2 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51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896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758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時間,應係93年

7 、8 月間至94年2 、3 月間止。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之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仍應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乃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裁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依前開(二)之說明,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單煒宸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詐欺 │ 恐嚇取財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年10月 ││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3年7 、8 月間至94年2 、3 │91年12月6日至91年12月14日 ││ │月間(聲請書誤載為93年11月│ ││ │10日至93年11月22日)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查 │ 年 │94 │92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4516、10896 (併案)、3758│9399、13543、14826、21019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 ││ │ │案)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最 │ │年│95 │96 ││ │案├─┼─────────────┼─────────────┤│ 後 │ │字│簡 │上更(一) ││ │號├─┼─────────────┼─────────────┤│ 事 │ │號│192 │358 ││ ├─┼─┼─────────────┼─────────────┤│ 實 │判│年│95 │98 ││ │決├─┼─────────────┼─────────────┤│ 審 │日│月│6 │11 ││ │期├─┼─────────────┼─────────────┤│ │ │日│30 │30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年│95 │99 ││ 確 │案├─┼─────────────┼─────────────┤│ │ │月│簡 │台上 ││ 定 │號├─┼─────────────┼─────────────┤│ │ │日│192 │1796 ││ 日 ├─┼─┼─────────────┼─────────────┤│ │確│年│95 │99 ││ 期 │定├─┼─────────────┼─────────────┤│ │日│月│8 │3 ││ │期├─┼─────────────┼─────────────┤│ │ │日│7 │25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執字第8560號(已執行完畢│度執字第4144號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