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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慧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壹年接續合併執行,刑期自83年9 月14日起算,羈押折抵108 日,累進縮刑12日,於84年9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應至85年12月15日期滿,但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壹年叁月拾日,現與另案無期徒刑合併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該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尚無不合,爰就附表所示之三罪,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96 年 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上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關於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附表:

┌────┬───────────┬───────────┬───────────┐│編 號│一 │二 │三 │├────┼───────────┼───────────┼───────────┤│罪 名│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詐欺取財罪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 │ │醉藥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 │├────┼───────────┼───────────┼───────────┤│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 │之1第2項第4款 │ │之1第2項第4款 │├────┼───────────┼───────────┼───────────┤│犯罪日期│82年10月12日起至82年10│83年2月27日 │83年6 月下旬某日、同年││ │月12日上午10時止 │ │7 月5 日、同年8 月下旬││ │ │ │某日、同年9月5日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號│82年度毒偵字第13103號 │83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 │83年度偵字第11099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 │84年度易字第169號 │83年度易字第4281號 ││實├──┼───────────┼───────────┼───────────┤│審│判決│83年6月16日 │84年1月27日 │83年11月29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 │84年度易字第169號 │83年度易字第4281號 ││判├──┼───────────┼───────────┼───────────┤│決│確定│83年7月29日 │84年4月21日 │84年1月23日 ││ │日期│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視為減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有期徒刑陸月 ││減得之刑│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壹年接續合併執行,││ │刑期自83年9 月14日起算,羈押折抵108 日,累進縮刑12日,於84年9 月5 日縮││ │刑假釋出監,刑期應至85年12月15日期滿,但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壹年叁月││ │拾日,現與另案無期徒刑合併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