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金順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 年度聲減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金順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金順因傷害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洪金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受刑人上開犯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又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742 號、97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業於95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件 附卷可稽。雖受刑人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 年4 月14日,因另犯詐欺取財、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254 號判決在卷足稽。惟迄今受刑人前開假釋尚未因前揭恐嚇取財一案而經撤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28日基檢達新101 執2217字第020051號函、臺灣花蓮監獄戒護公務電話記錄簿、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於101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