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宗杰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聲請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 號解釋參照)。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
二、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依法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妨害自由 │重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8 ││ │ │ │月 │├───────┼────────┼────────┼────────┤│犯 罪 日 期│88年5 月10日至88│89年6月11日 │89年11月13日至89││ │年6月10日 │ │年11月14日 │├───────┼────────┼────────┼────────┤│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 度 及 案 號│檢察署88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偵字│檢察署89年度偵字││ │第15358號 │第8800號 │第17586號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案號 │89年度訴字第679 │91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 │號 │628號 │2252號 ││ ├───┼────────┼────────┼────────┤│ │ 判決 │90年2月9日 │91年4月9日 │101年3月1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案號 │89年度訴字第679 │91年度台上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判 決│ │號 │3380號 │2252號 ││ ├───┼────────┼────────┼────────┤│ │ 確定 │90年3 月5日 │91年6月20日 │101年4月11日 ││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後段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2 條第1 項│不符合 │符合第2 條第1 項││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 款 │ │第3 款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不得減刑 │已減刑 ││ │ │ │ │├───────┼────────┴────────┴────────┤│備註 │編號一、二之罪刑未減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 │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並已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