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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致誠原名邱少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致誠(原名邱少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核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上開說明,爰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依第9 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依前(一)所述,適用行為時法之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說明,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