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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筱惠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

2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附表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若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若其中一罪之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已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1 所示已宣告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編號3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恐嚇取財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常業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94年1月12日 │93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94年12月底 ││ │ │間某日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740號 │95年度偵字第18204號 │95 年度偵字第3765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95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 ││審├──┼───────────┼───────────┼───────────┤│審│判決│95年7月13日 │95年10月20日 │97年2月5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95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決├──┼───────────┼───────────┼───────────┤│決│確定│95年8月7日 │96年1月15日 │97年10月2日 ││ │日期│ │ │ │├─┴──┼───────────┼───────────┼───────────┤│合於中華│已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之│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空白) ││宣告刑 │ │ │ │├────┼───────────┴───────────┴───────────┤│備 註│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