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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啟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啟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若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若其中一罪之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黃啟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96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2-5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啟銘所犯如附表之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4 、5 所示已宣告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編號2 、3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罪日期│94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11│93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2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月6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6 月23日止 │6 月14日止 ││ │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95年度毒偵字第86號 │96年度偵字第3685號 │92年度偵字第13541、154││ │ │ │16、17516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48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7││實│ │ │ │0號 ││審├──┼───────────┼───────────┼───────────┤│ │判決│95年3月3日 │98年2月24日 │98年5月27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48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 ││判│ │ │ │ ││決├──┼───────────┼───────────┼───────────┤│ │確定│95年5月23日 │98年4月9日 │98年12月3日 ││ │日期│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 │不符合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 │(空白) │(空白) ││宣告刑 │ │ │ │├────┼───────────┴───────────┴───────────┤│備 註│ ││ │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罪 名│寄藏手槍 │轉讓第三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月2 月,併科│有期徒刑5月 │ ││ │罰金新臺幣5萬元。 │ │ │├────┼───────────┼───────────┼───────────┤│犯罪日期│92年5、6月間某日 │92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 │ │10月16日前某日止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5992號 │97年度偵字第15992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609號 │98年度訴字第609號 │ ││審├──┼───────────┼───────────┼───────────┤│ │判決│98年6月30日 │98年6月30日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609號 │98年度訴字第609號 │ ││決├──┼───────────┼───────────┼───────────┤│ │確定│98年7月27日 │98年7月27日 │ │├─┴──┼───────────┼───────────┼───────────┤│合於中華│已減刑 │已減刑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15日 │ ││宣告刑 │新臺幣2萬5千元。 │ │ │├────┼───────────┴───────────┴───────────┤│備 註│4-5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