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龍尚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905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龍尚億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所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尚億(以下逕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537 號、第24260 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且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 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 罪,前經本院於100 年
7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因受刑人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日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開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茲其所犯上開數罪,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於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受刑人將上開案件全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而阻其確定,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受刑人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於100 年10月19撤回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確定,與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