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筱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9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筱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筱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其中原審判決受刑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部分,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因受刑人所犯該部分之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 月,惟上開確定判決就此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
4 號函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薛筱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就其有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年2 月、5 年10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嗣受刑人不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案件審理期間,就原審判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部分於100 年10月19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繼受刑人其餘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上訴最高法院,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21日檢執丁字第1010000149號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先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