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華國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余華國及同案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審判時,就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得利等犯行部分皆已認罪,且捨棄詰問證人,已無串證或滅證之虞。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於林紹均所簽發之本票背面簽名捺印一節,並不實在,告訴人於林紹均所簽立之本票背面簽名捺印,應係99年8 月11日在被告公司內所為,當時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且無恐嚇或爭吵之情形,有被告所提光碟可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提示上開光碟內容後,亦已改口稱99年8 月21日當日並未就林紹均債務問題做任何處理且真的記不起來有無簽立本票或於本票背面背書,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內容確有誇大不實。而告訴人確持偽造本票向被告借貸後再轉借林紹均賺取利息,亦經林紹均證述明確。被告亦就告訴人持偽造證券向伊借貸之行為提出告訴,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債務糾紛,若僅因告訴人誇大之告訴事實,即令被告受羈押處分,顯非公平。又證人業已完成詰問。被告所持槍枝亦已配合警方報繳,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㈡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業已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故此部份應不足為羈押事由。㈢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均已坦承,惟有關逼迫羅偉成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該房屋並非羅偉成所有,縱有簽立,亦無財產利益可言,不該當恐嚇取財罪責,惟被告對有關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俱已坦承,依法不構成羈押事由。㈣被告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羈押前長達7 個多月,均無與告訴人羅偉成有過任何接觸,且被告已於100 年3 月22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已循法律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而告訴人對被告之指控亦在本院審理中,被告不可能也不敢再與告訴人有何接觸,以免對被告不利之判決,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㈤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6 月,所犯非重罪,被害人無重大損害,被告家中尚有未滿周歲嬰兒由同居人獨自照護,日前同居人又產下1 女,若未能具保,被告及家屬將承受莫大痛苦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
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8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 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3 月16日延長羈押。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為本案恐嚇得利、未經許可持有步槍、強制、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除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外,亦有共同被告翁崇貿、陳俊豪、王宏勝之供述、告訴人羅偉成之指訴、證人林紹均、許心慈、游漢生、A1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本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槍砲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
㈡再被告供述就有無持槍恐嚇告訴人羅偉成償債,與共同被告
翁崇貿供述之內容,及告訴人羅偉成證述之內容均有不符,而本案共同被告翁崇貿尚未經轉為證人身分訊問並為對質詰問之審理程序,被告與翁崇貿前有僱傭關係且為舊識,又有本案多次涉嫌非法向告訴人暴力討債之紀錄,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翁崇貿之虞。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共涉犯恐嚇得利、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質類似之罪名3 次,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上開各罪之虞,亦堪以認定。故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8 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且經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被害人保護、犯罪時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並考量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順暢執行及人權充分保障等因素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應予羈押之原因,亦難因具保而使之消滅。㈢又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涉犯強制罪部分,強制罪雖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罪,立法上權衡被害人與其他潛在可能被害人之保護,已然明文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以此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罪,本院自不得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顯對法文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㈣至聲請意旨謂被告家中尚有未滿周歲嬰兒由同居人獨自照護
,日前同居人又產下1 女,若未能具保,被告及家屬將承受莫大痛苦等情,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事實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