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淑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聲字第9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淑慧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慧因賭博等案件,各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1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現上訴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已於101 年3 月22日確定。後者因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年度廳刑一字第5074號函足供參照)。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各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於101 年
2 月1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7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現上訴至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則先於同年3 月22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
按受刑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該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兩者併合處罰,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原審判決時本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固然,惟揆諸前開司法院函示意旨,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既嗣已先行確定,而得部分執行,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亦無不合,從而,就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理由,爰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