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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金陽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他字第5557號(現已簽分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案件中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限制出境」本質乃「限制住居」,而「限制住居」雖為偵查中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限,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及第228 條第3 項之規定,必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始可為之,而「限制出境」本質既與「限制住居」相同,自須先經檢察官訊問,始得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王金陽既未經檢察官訊問,則檢察官逕行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於法顯有未合;又本件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時,並未合法宣示或送達聲請人,僅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公函通知聲請人,是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既未合法宣示或送達聲請人,當亦無從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5 日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若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者,則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必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始得由檢察官決定為之。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秋洪100 他5557字第089322號函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後,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 年10月26日以移署出管忍字第1000166980號函通知聲請人禁止出國,而聲請人在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前,並未經檢察官訊問,嗣遭限制出境後之100年11月30日始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然亦未至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557號、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案卷核卷無訛,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0月26日移署出管忍字第100016698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始終未曾受檢察官訊問,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限制出境,於法即有未合。又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並未對聲請人宣示或送達,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 項所定5 日期間自亦無從起算,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