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2號抗 告 人即證人之母 簡梅桂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月26日
101 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上以觀,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亦已受有裁定者為限,在提起準抗告之場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明定,惟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抗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為被告之母親,並非本案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人,依前揭說明即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茲抗告人以被告母親之身分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