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碧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101 年度執聲字第6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碧文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碧文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93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勞動場所實施刑後強制工作2 年確定,自民國99年3 月16日始至101 年3 月15日。
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1 月5 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012號函送有關資料,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5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 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 月1 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㈠受刑人宋碧文所為連續恐嚇取財罪之行為時間,自90年12月
23日起至91年1 月3 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27號判決在卷可證,是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既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㈡受刑人前因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
上易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強制工作2 年之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93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確定,甫於99年3 月16日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本件聲請時,已逾1 年1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保辛字第48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已晉入第1 等,且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依序為25.2分、26.1分與26.1分,又執行機關認其在所執行期間,擔任該班文書處理作業,認真負責,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正常,無獎懲紀錄,並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形,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100 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509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1 月5 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012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是本件聲請經核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修正前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