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進發被 告 王榮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判決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榮祥應將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46 號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登報費用由王榮祥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
(69)廳刑一字第046 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進發聲請登報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46 號確定判決,係被告王榮祥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稱之被害人,該案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認以將如附件所示經本院擇要摘錄事實、理由之判決書一部登報,已足回復告訴人之名譽,並酌定登報方式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第
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附表:
一、刊登之報紙:蘋果日報。
二、刊登日數:壹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6號王榮祥係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永和豆漿店負責人,陳玉婷係其店內員工,陳玉婷與其前夫謝進發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謝進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玉婷所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謝進發隨同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開豆漿店,欲對店內陳玉婷所有財產進行查封,經陳玉婷表示該豆漿店非其所有,並以電話通知王榮祥前來,王榮祥到場後,於當日上午9 時20分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緊鄰該豆漿店之桃鶯路171 號騎樓下,公然以「王八蛋」辱罵謝進發,足生損害於謝進發之名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罰金8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