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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0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忠明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3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忠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忠明因犯偽證、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偽證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背信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其中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回上訴因而確定,現偽證罪部分仍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審理中,因被告所犯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然因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此司法院82年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證、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其中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回上訴因而確定,現偽證罪部分仍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

103 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前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已先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聲請就此2 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