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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有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有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坦承不諱,對案情已供述明確,前復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性,且其近日得知長兄已罹患口腔癌、胃癌,而被告自幼失怙,均係由長兄身兼父職,實盼能返家寥報長兄給養之恩,為此爰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有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自95年間起即長期在大陸地區定居,有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卷證可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數次表示其在大陸地區尚有投資事業,欲返回大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44頁背面),是其確有逃亡之動機,甚屬明確,尤以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之重刑在案,被告既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經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至於被告所指其長兄罹患癌症,盼能返家探視等情,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事由,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