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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貽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貽增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於停止羈押後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謝明燈、謝在昌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以後不會再犯了。又被告手受有傷勢,亟待治療,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謝貽增前經本院以被告犯家暴傷害等罪,罪嫌重大,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01 年3 月12日執行羈押。經核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明確供述犯案始末,又被害人謝在昌具狀稱:「謝貽增他也已經跟我、父母親及兄弟對不起,說他如果出來一定會好好孝順父母,對兄弟也會和睦相處,他一定會改過自新,求我們原諒他,他還告訴我家和萬事興,所以父母親也給他有自新的機會,希望法官大人能原諒他,也謝謝法官大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另被害人謝明燈、謝在昌經傳喚到庭,被害人謝明燈稱:「我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請求從輕量刑。」、「(問:對於你哥哥聲請交保,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認為被告不會再傷害我。」等語;被害人謝在昌稱:「我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且我去會見被告的時候,他也承諾我說出來會好好孝順我。」、「我是表達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本案既已審結,被害人復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如能具保,應足以擔保本件審判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同時諭知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應遵守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謝明燈、謝在昌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如有違反上開事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