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2號被 告 范家旗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陳泓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0 號),請求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當庭諭知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家中經濟無力負擔上開保證金數額,且被告家有3 名幼兒,只依靠妻子一人微薄薪資勉持家計,僅得以勉強籌措20萬元,爰請求降低保證金,被告必會如期到庭接受審訊及執行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審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而有逃亡之虞,難以期待其於遭判處重刑之情形下,仍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有羈押原因。惟本院先前審酌相關情狀後已諭知被告於提出保證金50萬元後得停止羈押,且本案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重罪,危害社會秩序至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尚無調整必要,被告執詞請求降低保證金數額,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