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國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1 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國強僅認識共犯莊文榮與劉翰倫,而莊文榮已解禁在押,無勾串共犯之虞。共犯劉翰倫雖稱被告呂國強有強迫劉翰倫前住,然被告呂國強並無強迫行為,僅對共犯劉翰倫說:兄弟有事相挺,挺不挺?是去教訓人等情。被告呂國強自白犯行,且在外有固定之住所及工作,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然有共犯莊文榮、劉翰倫、邱祝忠供、證述、證人李玉菁、廖村林、陳裕仁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書等件附卷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後即搭機出國,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供述與共犯莊文榮、劉翰倫、祝忠供間非無矛盾,亦有串供之虞,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偵查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本院審理時,仍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改變,並於101 年3 月15日接續執行羈押在案。
四、就本件之聲請,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審理之進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