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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處 分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焜璋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焜璋於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元範圍內,就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應予扣押,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捌日以桃檢秋藏一百年偵一九九二二字第五六八○號函所為命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將聲請人黃焜璋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扣押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偵結起訴,詎本件起訴後,檢察官竟於101 年1 月18日以桃檢秋藏100 年度偵字19922 字第005677、005678、005679、005680函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於法未合。

(二)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8日以101 年1 月18日桃檢秋藏

100 年度偵字19922 字第005677函扣押被告黃焜璋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2245建號建物」;又同日另以101 年1 月18日桃檢秋藏100 年度偵字19922 字第005678函扣押被告黃焜璋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0061 建號建物」;又同日另以10 1年1 月18日桃檢秋藏100 年度偵字19922 字第005679函扣押被告意焜璋所有「南投縣○○鄉○○○段○○○○○號、1393地號土地」;又同日另以101 年1 月18日桃檢秋藏100 年度偵字19922 字第005680號(聲請狀誤繕為5677號)函扣押被告黃焜璋於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債權,上開檢察官保全查封之不動產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六千餘萬元,而存款債權約有50萬,此徵諸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僅百萬元,兩者顯不相當;況檢察官於100年6 月14日即以100 年度偵字8564號函扣押被告黃焜璋於臺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等存款債權約有80萬元,此外扣押有現金及兩條金條,亦合計有90萬,亦即扣除100 年度偵字8564號函扣押擔保部分,檢察官應酌量扣押即可,乃原檢察官未詳予釐清。(三)原處分(聲請書誤繕為原裁定)以101 年1 月18日桃檢秋藏100 偵19922 字第005677、005678、005679、005680號函酌量扣押被告黃焜璋之財產,惟檢察官亦同時對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為保全命令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分別扣押之諭知,似有過度保全之嫌而與連帶沒收主義意旨有違,原檢察官所為命令,即難認適法。(四)聲請人即被告關於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係因薪資轉帳戶,為生活所必需;又台北巿奇岩郵局帳戶,於101 年1 月27日匯入金錢,亦屬養老保險金性質,且受益人為黃鈞鼎、黃琬瑜,上開財產,就玉山銀行中壢分之存款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又台北市奇岩郵局帳戶,於101 年1 月27日匯入金錢受益人為黃鈞鼎及黃碗瑜,應屬黃鈞鼎、黃琬瑜個人所有之財產,亦非被告所有。綜上所述,爰此聲請鈞院解除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扣押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追徵或抵償,以期將來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為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規定僅明示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繳、追徵或抵償,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並未限制扣押之時間及實施扣押之機關。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本院參諸檢察官對於犯罪行為實施偵查,本有扣押權限,於偵查中,該保全之實施,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至於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亦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

38 條 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之相關處分者,其聲請期間為5 日,亦經同條第3 項規定甚明,此部份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亦在準用之列。然查,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係於101 年1 月18日,以桃檢秋藏100 年偵19922 字第5677至5680號函文逕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等政府、金融機構之方式為之,並未另行通知或送達該處分予聲請人,本件處分既未依法使聲請人知悉,則自無從起算前開5日之聲請期間,且該不利益亦不應歸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既已於101 年3 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參,則自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之本件處分提起準抗告。均合先敘明。

四、復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4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扣押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追徵或抵償,以期將來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又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法文均明定犯該法所規定之罪,為保全該得沒收之財產,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既曰「保全」,自與終局執行不同,受理聲請法院自應就有無扣押之必要性及其範圍而為審酌。

五、經查:

(一)聲請人黃焜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564、10964 、13273 、16368、16780 、1901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0 年7 月22日繫屬本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審理中。惟檢察官另於101 年2 月7 以100 年度偵字第19922 號併案意旨書,就被告黃焜璋所涉:1.署立桃園醫院98年間「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2.署立臺北醫院100 年間「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案號:PTPH0000-0000 )、「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測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 ) 等案,而自業者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憲群收取賄賂10

0 萬元、50萬元,另在署立基隆醫院100 年間「心血管攝影X 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9 )」採購案,自業者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洽權及林弘銘收取賄賂269 萬元部分聲請併案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1 年2 月7 桃檢秋藏100 年度偵字第19922 號第009474函併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二)本院經調閱卷證所示,檢察官分別就聲請人黃焜璋利用該醫管會執行長之身分,於管理、督導衛生署所屬醫院事務之職權,對下列所示之署立醫院施壓以順利取得標案,而於,1.署立桃園醫院98年間「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2.署立臺北醫院100 年間「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案號:PTPH0000-0000 )、「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測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 ) 等案,而自業者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憲群收取賄賂100 萬元、50萬元,另在署立基隆醫院100 年間「心血管攝影X 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9 )」採購案,自業者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洽權及林弘銘收取賄賂26

9 萬元部分,於101 年2 月7 以100 年度偵字第19922 號併案意旨書聲請併案審理;且尚有以101 年度偵字第4753號、4755號等案件,向業者收取賄款759 萬8 千元,仍在偵辦中(涉及偵查不公開)。而檢察官係於101 年1 月18日以桃檢秋藏100 年度偵字第19922 號第5677、5678、56

79、5680函扣押聲請人黃焜璋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是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8日發函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此時上開案件尚在實施「偵查中」,還未併案審理或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檢察官起訴後,始函請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聲請解除財產扣押,尚有誤解。惟因上開刑事案件聲請人黃焜璋涉嫌所收受賄賂合計1,178 萬8 千元(100 萬+50 萬+269萬+

759 萬8 千),檢察官為保全將來之執行,就被告黃焜璋1, 178萬8 千元範圍內,就附表一所示聲請人黃焜璋之財產酌量扣押,確有其必要,至於逾此部份,則無必要。附表二之帳戶部份,因屬為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檢察官逾1,178 萬8 千範圍之扣押,應無其必要性。聲請人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檢察官其餘之扣押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處分人 │扣押處分命令 │扣押處分日期 │受扣押處分標的│├──┼──────┼────────┼───────┼───────┤│ │臺灣桃園地方│101 年1 月18日 │民國101 年1 月│高雄巿苓雅區成││ 1 │法院檢察署檢│桃檢秋藏100 年度│18日 │功段296 地號土││ │察官 │偵字19922 字第 │ │地及其上第2245││ │ │5677號函 │ │號建號建物 │├──┼──────┼────────┼───────┼───────┤│ │臺灣桃園地方│101 年1 月18日 │民國101 年1 月│臺北巿北投區崇││ 2 │法院檢察署檢│桃檢秋藏100 年度│18日 │仰段二小段51地││ │察官 │偵字19922 字第 │ │號土地及其上第││ │ │5678號函 │ │20061建號建物 │├──┼──────┼────────┼───────┼───────┤│ │臺灣桃園地方│101 年1 月18日 │民國101 年1 月│南投縣名間鄉南││ 3 │法院檢察署檢│桃檢秋藏100 年度│18日 │大庄段1391地號││ │察官 │偵字19922 字第 │ │、1393地號土地││ │ │5679號函 │ │ │└──┴──────┴────────┴───────┴───────┘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構 │分 行 │ 帳 號 │ 備 註│├──┼─────┼─────┼─────────┼─────────┤│1 │臺灣銀行 │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101 年2 月2 日桃園││ │ │ │ │營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函 │├──┼─────┼─────┼─────────┼─────────┤│2 │彰化銀行 │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00│101年1月20日彰作管││ │ ├─────┼─────────┤字第10101502號函 ││ │ │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 │台北世貿中│0000-00-00000-0-00│ ││ │ │心分行 │ │ ││ │ ├─────┼─────────┤ ││ │ │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 │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銀│臺大分行 │0000000000000 │101 年1 月31日合金││ │行 │ │ │台大業字第0000000 ││ │ │ │ │314 號函 ││ │ ├─────┼─────────┼─────────┤│ │ │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 │101 年2 月1 日合金││ │ │ ├─────────┤桃作字第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 │101 年2 月1 日合金││ │ │ │ │信義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 │潮州分行 │(不詳) │101 年2 月3 日合金││ │ │ │ │潮州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4 │富邦銀行 │金華分行 │000000000000 │101 年1 月30日北富││ │ │ ├─────────┤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號函 │├──┼─────┼─────┼─────────┼─────────┤│5 │中華郵政股│ │000000-0-000000-0 │101 年2 月1 日儲字││ │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00號函 ││ │ │ │000000-0-00000000 │ │├──┼─────┼─────┼─────────┼─────────┤│6 │台灣土地銀│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101 年2 月9 日山存││ │行 │ │ │字第1010000314號函│├──┼─────┼─────┼─────────┼─────────┤│7 │兆豐銀行 │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101 年2 月7 日( ││ │ │ │ │101 )兆銀桃園字第││ │ │ │ │017 號函 ││ │ ├─────┼─────────┼─────────┤│ │ │思源分行 │(不詳) │101 年2 月2 日(101││ │ │ │ │)兆銀思源字第0010 ││ │ │ │ │號函 │├──┼─────┼─────┼─────────┼─────────┤│8 │玉山銀行 │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 │101 年2 月6 日玉山││ │ ├─────┼─────────┤個(服)字第101011││ │ │建成分行 │0000-000-000000 │9087號函 │├──┼─────┼─────┼─────────┼─────────┤│9 │國泰世華銀│營業部 │(不詳) │101 年2 月1 日國世││ │行 │ │ │業字第1010001426號││ │ │ │ │函 │└──┴─────┴─────┴─────────┴─────────┘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