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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天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天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天福因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一)後段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各罪中之1 罪(即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係適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蘇天福因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解釋,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