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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年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公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62號、32年度非字第63號、72年度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公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係自93年2 月4 日起至95年6 月底止,非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之前,自無從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 │偽造公印文 │違反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1 年10月│ ││ │易科罰金,以銀元│,減刑為有期徒11│ ││ │300 元即新臺幣 │月 │ ││ │900 元折算1日 │ │ │├────────┼────────┼────────┼────────┤│ 減 刑 裁 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以96年度聲減字│ │ ││ │第1387號裁定減刑│ │ ││ │為有期徒刑3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900 元折算1 日確│ │ ││ │定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6 月1 日 │93年2 月4 日起至│ ││ │ │95年6 月底止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1073│96年度偵字第1381│ ││ │ │3 號 │3 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4年度壢簡字第22│97年度訴字第802 │ ││ 實 │ │58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95年3 月25日 │98年6 月26日 │ │├──┼─────┼────────┼────────┼────────┤│ 確 │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98年度臺上字第61│ ││ │ │ │1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95年5 月29日 │98年10月22日 │ │├──┴─────┼────────┼────────┼────────┤│ 備 註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2-02-13